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江西省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国土资源厅第76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2016年5月12日
江西省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
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和《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5﹞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是指将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废弃地等加以复垦,在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基础上,与新增建设用地相挂钩,合理调整建设用地布局,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利用更集约,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土地整治措施。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部署;限定范围、控制规模;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先垦后用、规范运作;确定权属、维护权益;统筹推进、形成合力;定期考核,严格管理”的原则。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坚持以生态建设为导向,科学评价复垦对象的适宜性,采取山、水、田、林、路综合整治措施,保障复垦质量,促进土地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将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申报国家专项建设基金,并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建设和土地整治等工作统筹推进,发挥政策组合效应。
第六条 拟申请开展试点工作的县(市、区),除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1号)第四条规定以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在国土资源部下达省试点范围内;
当地政府积极性较高且能保障开展试点工作所需资金;
(三)设区市政府已按程序批准涵盖辖区内县(市、区)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的专项规划。
第七条 纳入试点范围的复垦地块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复垦地块在土地调查时已确定为建设用地,包括:各类工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因道路改线、水利设施弃用、建筑物废弃等遗弃荒废的土地;废弃砖瓦窑用地和其它废弃的建设用地。
(二)纳入试点范围的土地应当权属清晰。
第二章 专项规划
第八条 拟开展试点工作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1号)规定,组织编制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
设区市编制的专项规划未涵盖省直管县(市)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内容的,省直管县(市)国土资源局应按规定单独编制专项规划;已涵盖省直管县(市)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内容的,省直管县(市)可不另行编制专项规划。
第九条 设区市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审查论证,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依据审查论证意见批准。
省直管县(市)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审查论证,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审查论证意见批准。
第十条 编制专项规划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专项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的专项规划上传在线监管系统进行备案。
第三章 复垦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根据当地实际提出复垦利用计划指标申请,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申请下达复垦利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下达的复垦利用计划指标,编制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复垦项目实施方案经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论证批准。
省直管县(市)编制的复垦项目实施方案直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论证批准。
经批准的复垦项目实施方案必须严格实施。因规划修改等客观原因确需修改的,应按原批准程序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复。
复垦项目实施期限自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至验收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应当依法依规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公告制等制度,切实做到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监管到位。涉及集体土地的,要通过告知、听证等程序征得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同意。
第十五条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实施前须完成土地确权登记。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应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自愿、有偿、平等协商解决。有权属争议的地块,不得纳入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
复垦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将变化图斑纳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并做好确权登记发证。复垦后的土地不得改变农业用途,非国有土地应及时移交原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国有土地可通过承包等方式就近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使用,确保有效利用。
第十六条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涉及复垦为耕地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复垦面积和新增耕地面积进行勘定,对复垦耕地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对耕地土壤环境质量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复垦项目实施完成后,经初验合格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江西省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复垦区验收暂行办法》(赣国土资字﹝2014﹞62号)的规定申请验收和复核,并将验收复核结果及时上传在线监管系统。
第十八条 复垦项目验收合格后,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请政府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五年内对复垦土地的各项质量指标进行跟踪监测、加强后期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质量和有效利用。
第四章 建新管理
第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按照核定的复垦面积,下达建新计划指标。建新计划指标由占地总面积和占用耕地面积组成。
建新计划指标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原则上重点用于试点县(市、区)城镇工矿、民生工程、镇村联动和新农村建设。
第二十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下达的建新计划指标,按以下原则编制建新方案:
(一)建新区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建新区面积和占用耕地面积不得大于对应的复垦区复垦面积和新增耕地面积,建新占用耕地的质量不得高于复垦区新增耕地的质量,切实做到“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
(三)建新方案中明确对应项目区的复垦指标核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新区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建新方案应明确农转用范围、地类、面积、权属等,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随土地征收方案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新区涉及土地征收的,需做好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补偿安置,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审批供地,节约集约用地。
第五章 监管评估
第二十四条 试点县(市、区)要及时将试点立项审批、复垦进展、验收情况、土地征收、土地供应等情况在“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在线监管系统”进行备案,确保试点在可控范围内开展。
第二十五条 在线监管系统报部数据严格执行“谁报备、谁负责”的原则,由各地对报备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区管理台账,对复垦和建新利用情况进行专项统计。
第二十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每年定期对试点县(市、区)的试点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年度评估结果作为受理下一年度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申报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对开展试点工作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1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