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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反垄断视角分析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日期:2016-09-05    来源:山西能源监管办

能源资讯中心

2016
09/05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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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电力工程 能源监管 供电企业

受电工程“三指定”指供电企业滥用独占经营权,直接、间接或者变相指定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限制和排斥其他单位的公平竞争,侵犯用户自由选择权的行为。为净化电力工程建设市场环境,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历年来能源监管机构将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一直作为行政处罚工作的重点,对其保持了高压态势。近期,国家发改委公布了对5家天然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处罚的案例。在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的监管中能否以反垄断的角度进行呢?笔者在此通过两种违法行为的性质共同点入手进行分析探讨。

一、两种违法行为的外在表现

(一)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的外在表现

《(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六、七、八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供电企业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的情形。主要体现为供电企业为用户受电工程直接指明;通过不同方式向用户推荐;授意特定单位提前介入;其他不合理方式增加用户投资成本,接电难度等。

原国家电监会《供电企业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专项治理监管报告》(2012年第3号)引用的典型案例:1、某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所属县级供电分公司直接指明和确定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施工及材料设备供应单位;2、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对用户受电工程的设备,采取推荐等方式让用户选用入围企业的产品;3、某供电公司指定关联设计单位通过其所属的迁改部介入用户报装流程中的现场勘查和供电方案提供;4、某供电公司在部分用户受电工程供电方案答复单中未明确电源接入点、电网架设方式、无功补偿等设计所需要的必要信息,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5、某供电局在供电方案中不明确电源接入点的详细信息,仅以某开关房或以某线路表示,客观造成只有熟悉电网结构且能取得电网系统资料的关联设计单位取得承揽业务的优势。

(二)天然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外在表现

从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案例显示,天然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主要为:1、山东青岛新奥新城燃气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强行要求工商业用户缴纳“预付气费款”;2、海南通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用废止规定,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的燃气具必须具有“检验标志”;3、湖北鄂州市绿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当地唯一从事天然气经营的企业,与用户约定由其委托施工单位;4、四川达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指定中建达州燃气项目部对其辖区内天然气用户进行室内天然气管道改装的设计及施工;5、重庆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在重庆主城区天然气供应的市场地位,在向用户提供服务过程中要求用户接受实际结算用气量按用户实际用气量乘以修正系数。

二、两类违法行为的共同点

(一)特定区域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的正确理解是适用法律的前提,那么何为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从反垄断法看,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由此说明,规制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前提是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经营者根本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其实施的行为可能违反了其他的市场法则,但与反垄断法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无关。通过案例和实际情况分析,供电公司或天然气公司基本以行政区划为确定业务范围,其作为区域内唯一的合法经营者,应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因此从业务范围上看,二者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客观条件。

(二)违法行为均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前者本身并不违法;后者是利用这种支配地位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

从已经披露的案例分析,供电公司的三指定行为主要表现在限定用户、推荐用户选择设计、施工和设备供应单位;授意特定单位较其他供应商优先获取用户信息而提前介入;用户未选中特定供应商时通过其他手段增加用户投资或用电难度。天然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表现在要求用户提前缴纳气款;限定用户购买指定器材;要求用户与指定的单位签订合同;为用户设置没有法律依据的用气条件。

笔者认为两种违法行为均符合《反垄断法》“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综上,供电公司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与天然气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的外在表现和内在属性上均有共同点,即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并滥用这种支配地位给消费者造成成本增加以及限制其他竞争者公平交易。“三指定”行为目前多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供电监管办法》等部门规章进行处罚,处罚力度和处罚效果往往难以震慑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能源监管者可以尝试从《反垄断法》的角度进行思考,从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角度给予联合执法或行政处罚,达到震慑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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