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优化管理、节能管理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十三五”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发改委修订完成了《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根据节能管理工作需要将一定用能规模以上的用能单位纳入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范围,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单位。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二条,考虑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基本义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注:依据原《办法》第九条修订。
第四条 【职责分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十条制定。
第五条【管理原则】
国家对重点用能单位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统计局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下的重点用能单位和纳入重点用能单位管理的用能单位名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按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的大小实施分级管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方案,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注:参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发改环资[2008]1390 号),同时 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办法》第五、六、七条修订。
第六条【节能目标责任与考核】
国家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能效目标分解到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并于每年 4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考核结果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六条修订。
第七条【考核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每年 6 月底前向全社会公告上一年度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结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于每年 6 月底前向全社会公告本行政区内上一年度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下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结果。
注:参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发改环资[2008]1390 号)制定。
第八条【能源绩效评价】
国家建立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绩效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开展能源绩效评价工作,引导重点用能单位持续提升能源绩效水平。
注:新增条款,依据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开展能源评审和绩效评价工作要求 制定。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九条【节能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至少每五年制定一次节能规划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每年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确保完成节能目标。节能措施应当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四条修订。
第十条【目标分解】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本地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和要求,科学评估节能潜力,合理分解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能效目标,并落实到相应层级或岗位。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组织内部考核,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与奖惩挂钩。
注:新增条款,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五条制定。
第十一条【能源管理体系】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能源管理体系要求》(GB/T 23331),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并使之有效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效果评价工作,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
注:新增条件,参考《关于加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环资[2012]3787 号)制定。
第十二条【节能管理机构与岗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成立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由单位主要领导担任。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够满足节能工作需要的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人员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约能源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加强日常节能管理,组织实施本单位内部能源审计、节能技术改造,开展能源计量和统计分析等。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将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管理人员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五条制定。
第十三条【能源审计】
重点用能单位每个节能规划期内应当至少开展一次能源审计,并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能源审计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报告进行审核。鼓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能源审计达到要求的重点用能单位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
注:参考《关于印发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873 号)等文件制定。
第十四条【能效对标】
国家依托有关行业协会现有基础数据建立国家能效对标基础数据库,制定各行业能效对标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各行业协会开展本行业内能效对标活动,组织本行业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效对标,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效对标活动进行跟踪指导和评估,并提供技术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能效对标活动,持续提升能效水平,争当本行业能效“领跑者”。鼓励集团企业组织下属企业开展能效对标活动。
注:参考《重点耗能企业能效对标活动实施方案》(发改环资[2007]2429 号)等制定。
第十五条【能源计量】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17167),建立健全能源计量和管理制度,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
第十六条【能源统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保存五年以上,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及时、准确。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修订。
第十七条【能耗在线监测】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结合现有能源管理信息化平台,积极配合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提升能源管理信息化水平。
注:新增条款,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 号)第二十七条制定。
第十八条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填报工作,并于每年 4 月底前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上一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逐级审查,对数据质量存在问题的重点用能单位作为本年度节能监察重点对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于每年 6 月底前将审查后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及审查情况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将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审查和报送情况纳入省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范围,并进行通报。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参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发改环资[2008]1390 号)制定。
第十九条 【节能技术装备】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和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优先采用国家和地方重点节能低碳技术推广目录中的节能 8 技术、生产工艺和用能设备,主动淘汰落后的和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节能技术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培训等。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开展产学研合作,加强节能技术研发与应用交流合作。鼓励重点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运用先进节能技术实施节能改造。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原《办法》第十二条等修订。
第二十条【节能评估】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认真做好新、改、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注:新增条款,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制定。
第二十一条【奖惩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节能奖励和惩罚制度,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注:依据原《办法》第二十条修订。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政府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重点用能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联合有关部门给予守信激励。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六十条、六十七条修订。
第二十三条【财政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通过各种渠道筹措资金,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改造项目实施、节能管理能力建设、节能宣传培训等。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六十条、六十五条修订。
第二十四条【金融支持】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鼓励重点用能单位通过发行绿色债券、上市融资等方式筹措资金,实施能效提升项目。鼓励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资金通过成立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投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改造。
注:新增条款,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五条、参考《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 绿色债券发行指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5]3504 号)制定。
第二十五条【税收优惠】
重点用能单位从事符合条件的节能项目的所得,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重点用能单位购置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根据有关规定按一定比例抵免企业所得税。重点用能单位进口规定范围内的节能设备,根据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注:新增条款,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结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5]51 号)等文件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价格激励】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鼓励重点用能单位根据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高耗能行业的重点用能单位,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六条制定。
第二十七条【技术推广】
国家制定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对重点用能单位研发的节能降碳效果显著、技术先进、经济适用、有成功实施案例的技术加大宣传推广力度。重点用能单位生产的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注:新增条款,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四条,结合《节能低碳技术推广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环资[2014]19 号)制定。
第二十八条【能效领跑激励】
国家实施能效“领跑者”制度,鼓励重点用能单位成为行业能效“领跑者”。对入围能效“领跑者”名单的重点用能单位,国家优先支持其开展节能技术改造、能源管理信息化建设等能效提升工作,广泛宣传推广先进经验,带动行业能效水平整体提升。
注:新增条款,参考《关于印发能效“领跑者”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14]3001 号)、《高耗能行业能效“领跑者”制度实施细则》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节能目标责任与考核】
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考核结果确定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上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节能管理】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八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能源管理岗位】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第三十二条【能源计量】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按照《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第三十三条【能源统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或者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注:引用《统计法》原文规定。
第三十四条【能耗在线监测】
重点用能单位拒不配合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注:新增条款。
第三十五条【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能耗限额】
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请执行惩罚性电价;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淘汰落后】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参照《循环经济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节能评估】
重点用能单位建设需经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存在以下情况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
(三)未落实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参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
第三十九条【失信惩戒】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注:新增条款。
第四十条【政府工作人员违规】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重点用能单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上一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投诉。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重点用能单位的技术及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
(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五条修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生效日期及废止条款】
本办法自 XX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 1999 年 3 月 10 日颁布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第 7 号令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