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一)政策背景。
根据201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2017年3月27日,环保部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国环规大气〔2017〕2号,见附件1),2001年发布的《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环发〔2001〕37号)同时废止。根据《高污染燃料目录》,按照控制严格程度,将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的燃料组合分为Ⅰ类(一般)、Ⅱ类(较严)、Ⅲ类(严格);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能源消费结构、经济承受能力,在禁燃区管理中,因地制宜选择其中一类。
2017年5月11日,环保部办公厅《关于明确执行高污染燃料目录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大气函〔2017〕749号)中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因地制宜选择《高污染燃料目录》中不同燃料组合类别(Ⅰ类、Ⅱ类和Ⅲ类),分区域合理划定不同类别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2017年5月10日,浙江省环保厅下发《关于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信息调度的通知》,要求提供划定禁燃区的通知文件,上报禁燃区区域面积和建设情况等信息。
为此,在充分征求各区、县(市)和市级相关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制定了《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知》。
(二)目的意义。
为全面完成国务院“大气十条”具体任务,贯彻赵一德书记在杭州市第十二届党代会上提出杭州建设全市域“清洁排放区”的要求,必须要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为导向,继续深入实施“五气共治”为重点内容的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切实推进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部《高污染燃料目录》(国环规大气〔2017〕2号)要求,决定划定我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三)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
2.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
3.环保部办公厅《关于明确执行高污染燃料目录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大气函〔2017〕749号)。
二、主要内容
(一)高污染燃料类型。
分为Ⅰ类和Ⅱ类,Ⅰ类包括:单台出力小于20蒸吨/小时的锅炉和民用燃煤设备燃用的含硫量大于0.5%、灰分大于10%的煤炭及其制品,以及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Ⅱ类包括: 除单台出力大于等于20蒸吨/小时锅炉以外燃用的煤炭及其制品,以及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二)禁燃区范围。
2017年5月11日,环保部办公厅《关于明确执行高污染燃料目录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大气函〔2017〕749号)中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因地制宜选择《高污染燃料目录》中不同燃料组合类别(Ⅰ类、Ⅱ类和Ⅲ类),分区域合理划定不同类别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本通知将杭州市全市域划分为Ⅰ类禁燃区和Ⅱ类禁燃区,并明确到具体镇街。
(三)禁燃区管理。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的燃烧设施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在Ⅰ类、Ⅱ类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相应类别的高污染燃料。其中,Ⅰ类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完成清洁化改造的单台出力大于等于10蒸吨/小时且小于20蒸吨/小时的锅炉,污染物排放应达到《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中天然气锅炉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违反本通知规定,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的,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四)工作职责。
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燃区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城管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农业局、市质监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城投集团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加大清洁能源的应用推广力度,加快天然气、集中供热等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积极鼓励、引导相关单位和个人自行淘汰高污染燃料,严厉查处各类违法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
(五)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适用范围
杭州全市域。
四、解读机关
本文件解读机关:杭州市环境保护局
解读人:潘向忠
联系电话:85256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