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价格、轻质量”的“最低价中标”的时代终于终结了!
“最低价中标”的法律依据是《招标投标法》。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此外,《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实施的评标方法并不唯一。那么,为何在实际操作中,价格往往成为评标的唯一要素?此前人民日报发文给出了3点分析。
——担心“说不清”“犯错误”,规避“履职风险”,是一些地方和企业倾向于“最低价中标”的重要原因。
——市场质量监管缺位、不到位,也是“最低价中标”大行其道的助力。
——招标方过于强调成本而忽视质量,也导致招标的天平倾向于价格。
对于“最低价中标”这个原则,光伏乃至整个制造业企业一致表示,“最低价中标”影响正当竞争、降低产品质量,已经成为振兴实体经济的障碍。“没有哪个企业愿意参与‘最低价中标’,但是现在市场环境被扰乱了,产业链从下游向上游恶性传导:不压价,中不了标;中了标,产品质量往往下降。”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曾小平曾坦言。
可就在刚刚,央视新闻发布了以下内容,意味着2017年9月20日改革委就修改《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征求意见稿,已经签署,2017年12月28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最受大家关注的一点是: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中标人。
点击下面两条链接,可查看过往相关内容。
事关每个企业!9月20日前可提意见,发改委决定修改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未来招投标标准将更规范http://mp.weixin.qq.com/s/xSxxjsk-Drosx5ir5Z4ty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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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修改前后对照如下:
(下附完整的《招投标法》和《招投标实施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之前,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修改之后,招标人可以授权评委直接确定中标人,可以选择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不选择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所以,从28日开始,即便成为了第一中标候选人,也千万别着急去喝酒庆祝,业主可以不选择你做为中标人。
以后做项目,产品质量以及客户关系成为权衡是否合作的重要指标,那些想低价冲标,不做工作直接来投标的,中标会越来越艰难。
此外,日前财政部印发财政部令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也明确提出,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原文出处: http://www.ccgp.gov.cn/news/201707/t20170718_8540959.htm
该《办法》需特别注意之处如下:
第一、该投标价格与其他投标人相比的价格,参照对象是“其他投标人的价格”,此处不是大家常说的“成本价”,因为“成本价”有时的确很难直接判定,争议也很大,直接与“其他标人的价格”相对比,易操作,例如:若九个投标人,八个投标人报价为1亿左右,另一位若是8000万,可能就需要进行“合理性”解释。
第二、价格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情况下,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这里用词是“有可能”,可以认为若价格过低,都存在“有可能”,所以免不了要澄清。
第三、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这里要注意的是“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这个意义重大,避免了场外人情,也是说“投标”是否有效,当场决定。
第四、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这里用词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就是该《办法》直接规定这种情况就是“无效投标”。
目前,一些地方在招投标中存在的“低价中标”现象,导致在最低价中标的竞争中,呈现良者退出和劣者胡来的困局。这已经成为企业提升产品质量的突出障碍,亟待治理和规范。而在基建和地产行业。最低价中标往往使承建商无利可图甚至赔本吆喝,承建商的应对手段往往是工程停建、恶意拖欠薪酬等。最低价中标往往从单纯的经济纠纷,发酵成社会问题。
“最低价中标”的时代终于终结了!
下附《招投标法》和《招投标实施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完整版。
(本文参考人民日报、智能停车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