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5日,广州市发改委发布《关于征求广州市推动
新能源汽车发展若干政策公众意见的通知》,该意见稿提出,除燃料电池汽车按照不超过国补1∶1的比例给予地补外,纯
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按照国补1:0.5的比例给予地补,且国补和地补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车辆销售价格(国补+地补+消费者支付金额)的60%。
对在广州市登记注册的新能源汽车,广州将探讨试行中心城区停车费及部分市域高(快)速公路通行费减免。全面启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
关于征求广州市推动新能源汽车发展若干政策公众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战略部署和工作要求,加快推进我市新能源汽车发展,根据《广州市新能源汽车发展工作方案(2017-2020年)》(穗府办函〔2017〕263号,以下统称工作方案)等文件,我办草拟了《广州市推动新能源汽车发展若干政策(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6月14日前实名书面反馈我办(传真:83123742,电子邮箱:gzfggy@163.com)。
广州市新能源汽车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年6月5日
附件
广州市推动新能源汽车发展若干政策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战略部署和工作要求,加快推进我市新能源汽车发展,根据《广州市新能源汽车发展工作方案(2017-2020年)》(穗府办函〔2017〕263号,以下统称工作方案)等文件,制订本政策。
一、总则
(一)本政策所适用新能源汽车,是指在本市销售、注册登记和使用,已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或其他相关车型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二)本政策所指车辆生产企业,包括注册在本市的新能源汽车生产(品牌)企业或外地新能源汽车生产(品牌)企业注册在本市的唯一新能源汽车全资公司。
(三)本政策所指消费者,包括单位用户和个人,对名下的新能源汽车承担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检查及迁出条件限制等义务。
(四)积极营造有利于新能源汽车发展的环境,引导技术水平高、安全可靠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在本市推广应用,带动新能源汽车产业加快发展。
(五)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实行综合财政补助,用于支持本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以及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等。
(六)市新能源汽车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统称领导小组)统筹领导本市新能源汽车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工作,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二、车辆生产企业
车辆生产企业是新能源汽车产品安全、质量、售后服务、应急保障以及动力电池回收的责任主体,在本市销售新能源汽车,负责申领本市地方财政补贴,并承担以下主要责任:
(一)向消费者提供完善的售后及应急保障服务,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相关质量保障要求、有关行业规定及本市交通通行条件等,并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保持一致。
(二)落实国家有关加强验车环节管理的规定,配合第三方专业机构完成新能源汽车产品一致性、环境适应性、主要参数、售后服务能力的核实以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出具。
(三)具备相应的车辆运行监控能力,确保对在本市销售的每一辆新能源汽车实现动态监控和数据采集,并按照要求,及时、准确上报车辆信息。
(四)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护等纳入销售服务体系,承担为消费者安装符合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要求的充电基础设施的义务,且在购车合同中予以明确。
(五)负责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具备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电池回收、利用、处置能力或合法渠道,按照相关标准与规定,制定流程科学、职责清晰、操作性强的动力电池回收实施方案。
三、推广应用
(一)根据工作方案,结合城市交通、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及财政资金安排等情况,加强对本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统一规范管理,促进应用与产业协同发展。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编制本市年度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计划,报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按推广应用领域由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市年度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计划,安排落实地方财政补贴资金。各有关职能部门按月统计本领域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汇总。
(四)每年7月,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对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情况开展综合评估,提出有关意见建议,报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组织实施。
四、财政资金
(一)采用补助、贴息、奖励、直接股权投资等方式,加大财政资金对本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促进提升产业水平。
(二)在本市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取得中央财政购车补贴资金(以下简称“国补”)后,经审核给予地方财政购车补贴资金(以下简称“地补”)。除燃料电池汽车按照不超过国补1∶1的比例给予地补外,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按照国补1:0.5的比例给予地补,且国补和地补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车辆销售价格(国补+地补+消费者支付金额)的60%。
(三)车辆生产企业在销售新能源汽车产品时,按照扣减国补和地补后的价格与消费者进行结算,并告知消费者所承担的义务。新能源汽车完成注册登记后,车辆生产企业凭新能源汽车购车发票、购车合同和行驶证等材料,按照程序,向市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地补。
(四)享受本市地补的新能源汽车不满三年迁出本市,需退还地补。
(五)本市地方财政资金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包括充电和换电设施)进行建设和运营补贴。对直流充电桩、交直流一体化充电桩、交流充电桩、无线充电设施、换电设施等,按照充电基础设施额定输出功率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对专用、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按年度进行运营电量补贴。
五、发展环境
(一)强化规划引导和政策支持,出台实施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及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文件,加快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充电基础设施互通互联。建立健全统一的充电基础设施信息服务平台,营造良好的充电服务环境。
(二)加快推进汽车电动化与智能化一体化发展,完善新能源汽车智能化全产业链体系,推进现有道路基础设施的适应性改造和智能化基础设施建设,出台无人驾驶车辆道路测试政策办法,积极创建国家智能网联汽车与智慧交通应用示范区。
(三)按照“智能化、规模化、便利化”要求,支持在本市创建一批充电服务“示范小区”、“示范单位”、“新能源+客车分时租赁示范区”,充分发挥示范带动效应。
(四)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继续对符合要求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实施大工业用电价格等优惠政策。
(五)对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新能源汽车,探讨试行中心城区停车费及部分市域高(快)速公路通行费减免,鼓励居民绿色出行。
(六)全面启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对新能源汽车通行给予便利。研究试行新能源汽车在本市城市配送体系中可享受货车通行优惠政策。
(七)完善、优化新能源汽车办证、上牌流程,继续对新能源汽车上牌直接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六、职责分工
(一)进一步发挥领导小组统筹协调职能,及时研究解决新能源汽车发展重大问题,明确推进实施重大事项。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推动各项重点工作落实,牵头制定并负责本政策的协调和解释,做好新能源汽车发展工作评估、检查、督导等。
(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落实本政策,制订可操作性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开,同时负责解释。
其中,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公务、私人领域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制定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等政策等。
市交委负责本市公交、出租、租赁、物流等领域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牵头负责新能源汽车(环卫领域新能源汽车除外)地补审核、拨付等。
市城管委负责本市环卫领域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本市充电基础设施规划、政策制定实施及行业发展和指导工作,牵头对车辆生产企业回收废旧动力电池情况进行认定并实施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本市财政资金保障和监管。
市公安局负责本市新能源汽车注册、转移、注销。
市环保局负责本市新能源汽车绿色环保标志发放。
七、监督管理
(一)建立本市新能源汽车运行监控平台,实时采集车辆及充电服务相关信息数据,为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及核拨财政补贴提供依据。车辆生产企业应确保每一辆新能源汽车接入本市平台。
(二)强化财政资金与车辆监管。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财政资金申领、使用、管理和车辆性能及一致性、环境适应性、产品及服务承诺的履行等进行抽查,建立企业、产品退出机制和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完善车辆运行情况月度报送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三)车辆生产企业应诚信守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相关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财政补贴申领及拨付。整改通过后,恢复其政策适用。拒不整改或整改不通过,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取消其在本市领取财政补贴资格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1.企业报送的材料及报送行为存在弄虚作假的;
2.销售或售后服务不规范、未履行相关承诺、发布不实销售广告的;
3.产品发生重大安全或质量事故(爆炸、起火、漏电等)等,并造成人员伤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4.经各级审计、财政、公安部门发现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
5.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受处罚的;
6.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要求的。
(四)在本市推广应用的新能源汽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取消该产品在本市获得财政补贴资格处理。
1.产品已停产;
2.实际产品与所提供材料不一致;
3.产品一致性、环境适应性等连续两次抽检不合格;
4.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质量问题(爆炸、起火、漏电等)。
(五)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创、财政、交通、城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等领域有关财政资金、车辆生产企业责任落实、车辆转移等事项的跟踪检查和监管。
八、其他
(一)有效利用信息化手段,不断提升对新能源汽车发展工作管理水平。
(二)本市视国家、省相关政策调整,以及技术、市场、产业及环境变化等因素,将适时对本政策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本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