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核电厂非生产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核电厂非生产区消防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本规定中核电厂非生产区是指在建设用地预审和审批阶段核准的核电项目用地范围之内、核电厂控制区单围墙之外的建设用地,主要包括《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建标〔2010〕78号)规定的厂前建筑区用地(含生产与行政办公楼、职工餐厅、档案馆等)和其他设施建设用地(含现场服务区、运行安全培训中心、应急指挥中心、武警营房、消防站、公安楼、厂前停车场、进厂道路、应急道路、厂外取排水构筑物和专用码头设施、淡水厂、气象站、环境监测站、专用水库和道路等)。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核电厂非生产区消防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核电厂非生产区消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国家能源局研究起草了《核电厂非生产区消防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1年7月12日前,以传真(010-81929839)或电子邮件(mench@nea.gov.cn)的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010-81929832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1年6月8日
附件
核电厂非生产区消防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为加强核电厂非生产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中核电厂非生产区是指在建设用地预审和审批阶段核准的核电项目用地范围之内、核电厂控制区单围墙之外的建设用地,主要包括《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建标〔2010〕78号)规定的厂前建筑区用地(含生产与行政办公楼、职工餐厅、档案馆等)和其他设施建设用地(含现场服务区、运行安全培训中心、应急指挥中心、武警营房、消防站、公安楼、厂前停车场、进厂道路、应急道路、厂外取排水构筑物和专用码头设施、淡水厂、气象站、环境监测站、专用水库和道路等)。
第三条【责任主体】核电厂营运单位对核电厂非生产区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规划建设】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电项目核准和建设用地审批阶段明确的用地方案和全厂总体规划开展非生产区规划建设,不得随意调整土地用途,不得建设规划外建筑设施。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变更手续。
第五条【消防要求】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等法律法规要求,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非生产区消防工作制度和管理机构,落实消防责任,加强消防管理,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
第六条【地方验收】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等有关要求,主动向地方有关部门申报核电厂非生产区建设工程,根据各地具体规定,履行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审批程序,开展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工作。
第七条【集团验收】对未能纳入地方管理的核电厂非生产区建设工程,由核电集团组织各核电厂参照民用建筑消防管理有关要求和法规标准,开展非生产区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工作,并报国家能源局备案,其中应具体说明与地方有关部门沟通情况及相关意见。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等具体办法由核电集团制定。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八条【消防制度】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主要包括:消防组织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应急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爆、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九条【重点部位】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消防重点部位应包括但不限于:柴油机房、变电所、配电间、厨房、模拟机房、档案库等。
第十条【疏散通道】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十一条【专职消防队】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要加强与所在地方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工作联系,建立相互协作的消防救援机制,通过走出去、请进来等方式,定期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灭火救援、联合演习等业务交流和合作,形成救援合力。
第十二条【教育培训】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员消防安全意识,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试验检测】强化非生产区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明确非生产区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主体责任,依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制订并完善消防设施定期维护管理要求,落实消防设施定期试验和检测。
第十四条【防火巡查】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五条【防火检查】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按要求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督促跟踪关闭,实现闭环管理。
第十六条【预案内容】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十七条【消防演练】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信息。开展应急演练评估,包括应急联系沟通、应急设施物资使用、应急预案执行规范性及有效性等各类场景。
第十八条【应急救援】发生火灾时,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地方监管】对纳入地方管理的核电厂非生产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方有关部门管理要求,接受消防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集团监管】对未纳入地方管理的核电厂非生产区建设工程,由核电集团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每个核电厂每年不少于1次,每年3月将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报国家能源局。
第二十一条【部门抽查】国家能源局对未纳入地方管理的核电厂非生产区建设工程建立清单,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核电集团及核电厂消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解释】本规定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生效】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