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 ,以及这些单位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三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范围和项目,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下列项目,免予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一)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
(二)中、小学校的学杂费;
(三)国营企业的大修理基金;
(四)国营石油企业的油田维护费;
(五)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第五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第三条所列各项资金当年收入的10% 计征。(注解:第五条改按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关于抓紧增收节支确保 今年财政收支基本平衡的紧急通知》执行,即由百分之十改为百分之十五。)
第六条 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确定每年为××亿元,全部上缴中央 财政。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在正确执行政策的前提下,保证完成任务。地 方超额完成任务的部分,全部留给各省、市、自治区使用。
第七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款单位,按以下规定交款:
(一)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入中央金库。 中央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除铁道、交通、邮电、民航、军工企业由主管部门 集中交入中央金库外,其余均就地交入中央金库。
(二)部队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由总后勤部集中交入中央金库。
(三)各级地方政府,地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 ,就地或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入中央金库。地方超额完成任务的部分,在年终结算时返还。
第八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季或按月交纳。交款单位应在季度或月份终了后的十日以内,填写交款书,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交清。第四季度或十二月 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应在年末以前预交,年度终了以后,根据有关决算资料 进行结算。
第九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分配。具体的 征集工作,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以内,所有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 ,都必须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登记手续,并定期报送本单位应交纳国家能源交 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项目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 交纳。拒不交纳的,当地税务部门和银行有权在其存款户内扣交。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因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而提高价格、提高收费标准,转嫁负担,或者向国家另外要求补助。严禁转移资金、弄虚作假、隐瞒收入、故意漏交少交。违反上述规定的,税务部门除了追补应交的款项 以外,并有权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报经上级领导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注解:财政部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三日(85)财税字第7 3号《关于对逾期不交能源基金应如何加收滞纳金等问题的通知》补充规定:“对逾期不交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决算制度和其他必要的管理制度,监督资金使用情况,提高资金使用效果。财政部门要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机构,充实人员。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单独设帐核算,收支情况要定期向当地财政、税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每年超额完成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任务而留用的部分,应当在下年度安排使用,并且只能用于发展本地区的能源交通建设,不能挪作他用。具体的建设项目,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报经国家计委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授权财政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