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是指本条例附件《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设备、材料及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 第三条 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 第四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六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许可,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核爆炸目的; (二)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 (三)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向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出口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填写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三)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技术说明; (四)最终用户证明; (五)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参加境外展览、中方在境外自用,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在申请时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或者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涉及外交政策的,并商外交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三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四条 出口许可证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武器扩散危险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外交部和国家原子能机构后,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执行。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过许可。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以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