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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贵州省能源局 | 发布日期 | 2006-01-24 |
文件类型 | 项目核准 | 标签 | 煤碳企业 行政处罚 项目标准 |
内容要点 | 一、煤炭生产 二、煤炭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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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数字 |
发布日期:2006-01-24 来源:贵州省能源局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
贵州省财政厅 文 件
贵州省物价局
黔煤办字〔2006〕12号
序号 | 处罚项目 | 处罚标准 | 处罚依据 |
一、煤炭生产 | |||
1 |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 | 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七条 |
由煤炭管理部门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
由负责颁发证照的部门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五条 | ||
2 |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 |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 |
3 | 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 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八条 |
4 | 1、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2、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3、伪造、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 由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5 |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 |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条 |
6 |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四条 |
7 |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 | 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五条 |
煤矿企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煤炭管理部门写出书面报告的。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煤矿企业未依照规定排查和报告的 | 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 |
8 |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2、瓦斯超限作业的;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7、超层越界开采的;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 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9 | 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 |
10 | 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 | 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 |
11 |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 | 由煤炭管理部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 |
12 | 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 | 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来的煤炭及采拙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
13 | 对3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 | 由煤炭管理部门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该煤矿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和法定代表人。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14 |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 | 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 |
15 | 涂改、倒卖、出租或出借矿长资格证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长资格 |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
16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矿长资格证的 | 撤销矿长资格证 |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
17 | 依法关闭的煤矿 | 吊销生产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
18 | 煤矿拒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 | 吊销矿长资格证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八条 |
二、煤炭经营 | |||
19 |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 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一条,《煤矿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四条 |
20 |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 | 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 |
21 | 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二条 |
22 |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 | 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七条 |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局、财政局、物价局:
为了规范我省煤炭生产经营秩序,打击煤炭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上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现将行政处罚的项目及标准予以公布。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按此通知规定的处罚项目及标准严格执法。各级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协助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发布违反<煤炭法>
二○○六年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