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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信厅 | 发布日期 | 2023-06-15 |
文件类型 | 通知公告 | 标签 | 节能监察 工业节能 绿色低碳发展 |
内容要点 |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自治区工业节能违法与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的举报管理工作,受理工作由自治区工业节能中心承担。宁夏制造强区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工业节能与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业节能违法与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的举报管理工作。 对举报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举报管理部门能当场决定受理的,应当当场告知举报人;不能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事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电话不清的除外。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符合受理范围和程序的,举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举报管理部门办理举报件时,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受理的举报件要做到有报必接、逢举必查,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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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6-15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信厅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和《宁夏制造强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建立自治区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举报响应工作机制的通知》有关规定,自治区工信厅组织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违法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宁经信节能发〔2015〕3号)进行修订,目前已形成《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节能违法与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举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nxjnjczx@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兴仁巷4号,自治区工业节能中心杜永团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到2023年7月15日。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3年6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节能违法与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举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业节能违法与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举报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推动工业合理用能、节约能源,依法依规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和《宁夏制造强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建立自治区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举报响应工作机制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自治区工业节能违法与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的举报管理工作,受理工作由自治区工业节能中心承担。宁夏制造强区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工业节能与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业节能违法与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的举报管理工作。
各级举报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受理范围、举报要求等信息。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向各级举报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符合受理范围和程序的,举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条 举报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其姓名、电话、住址和举报材料及证据,说明事情的基本经过,提供被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涉嫌违法的行为等详细信息。
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举报事项,举报管理部门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条 提倡实名举报。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
第七条工业节能违法举报受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取得节能审查意见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的;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生产、使用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五)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
(六)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七)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八)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工业领域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举报受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保、安全、质量、能耗、技术达不到标准和生产不合格产品或淘汰类产能;
(二)已淘汰落后产能复产,落后产能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异地转移等;
(三)产能置换完成但违规继续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资金或者享受淘汰落后产能资金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不予受理,但应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一)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原因;
(二)举报件已经受理,举报人再次提出同一举报事项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举报人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查询方式;
(三)举报人对办理结果答复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举报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举报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提请复查和复核;
(四)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
(五)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举报管理
第十条 对举报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举报管理部门能当场决定受理的,应当当场告知举报人;不能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事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电话不清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举报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转送相关举报办理部门;
(二)两个以上举报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举报的部门管辖负责;
(三)举报管理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的举报管理部门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举报管理部门指定举报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四)市、县(区)举报办理部门认为无法办理或者无法完整办理举报件的,应当说明原因,及时提请上一级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举报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举报件办理部门未及时报送办理结果的,举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催办。举报件办结后,举报件办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报送举报管理部门,并向举报人答复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按照“谁办理、谁答复”的原则,举报件办理结束后,负责办理部门应及时向举报人答复办理结果。
举报人对举报办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举报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部门的上一级部门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五条举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转办的举报件办理情况,举报办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举报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举报办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举报自受理之日起超过办理时限尚未办结的,可以督促或提请举报办理部门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督办,但经批准延期办理的除外;
(二)举报办理部门未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的。
第十六条 各级举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完善举报响应制度,确保违法举报工作有章可循、规范有序,落实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举报管理及办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有保存价值的文字、音像等资料立卷归档,留档备查。
第四章 举报监督
第十八条 举报管理部门办理举报件时,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受理的举报件要做到有报必接、逢举必查,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第十九条 举报人提出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 举报管理及办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被举报对象的合法权益,遵守下列工作准则:
(一)与举报内容或者举报人、被举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二)举报登记、受理、办理、跟踪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三)严禁泄露举报人和被举报对象的相关信息;严禁将举报人信息和举报有关事项透露给被举报对象及与举报件查处无关的人员,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举报件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举报管理、办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管理办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