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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青海省发改委 | 发布日期 | 2018-03-28 |
文件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标签 | 天然气 天然气定价 天然气固定资产折旧 |
内容要点 | 闲置超过9个月的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由政府或社会无偿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当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原值×(1-5%)/折旧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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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3-28 来源:青海省发改委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文件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市(州)、区(县)三级天然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强化成本约束,建立健全以“准许成本+合理收益”为核心、约束与激励相结合的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定价制度,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青海省城镇天然气输配定价成本监审技术规范》。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3月28日
青海省城镇天然气输配定价成本监审技术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城镇天然气输配环节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镇天然气输配环节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城镇天然气,是指供城镇生产、生活,通过管网或汽车及其他运输工具向用户输送的天然气。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城镇天然气输配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天然气经营者供气成本基础上核定城镇天然气输配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城镇天然气输配定价成本,是指天然气经营者供应每立方米天然气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天然气价格的基本依据。城镇天然气输配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组织实施。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六条 城镇天然气输配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能计入城镇天然气定价成本。
(二)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相关费用已经通过财政资金补偿的不再核进定价成本。
(三)相关性原则。凡与城镇天然气经营过程无关的收支活动,一律不能计入城镇天然气定价成本。
第七条 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帐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为定价成本。
经营者成本是指根据经营者财务会计报告确认的成本、费用,经营者成本不得直接作为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及归集
第八条 城镇天然气定价成本包括输配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四部分。
单位成本=(输配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年用气量;年用气量=年购进气量X(1-管网漏损率)
输配成本,指经营者在天然气输配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购气成本、输配环节人员工资及福利费、输配设备折旧费、运输费、租赁费、维修费、物料消耗费、水电费、取暖费、办公费及其它合理成本。
管理费用,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办公设备折旧费、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交通费、社会保险费、修理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无形资产摊销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设备检验费、水电费、取暖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业务招待费、费用性税金(包括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和印花税)以及其他合理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指经营者在销售天然气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支出,包括销售(售后服务)人员工资及福利费、销售设备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办公费、差旅费、取暖费、水电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业务招待费、委托代销费、运输费以及其他合理销售费用。
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经营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合理财务费用。
第九条 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城镇天然气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城镇管道燃气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五)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
(六)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七)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对外投资支出;
(九)虽与天然气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十)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主要成本项目审核标准及方法
第十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人数与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职工人数按下列方法核定:
职工人数原则上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
职工人均工资按下列方法核定: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平均工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
社会保障费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14%、2%、2.5%。应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已投入实际使用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合理认定该固定资产原值。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原则上按照监审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分类核算。固定资产实际可使用年限超过财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上限的,其折旧年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资产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
闲置超过9个月的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由政府或社会无偿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当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原值×(1-5%)/折旧年限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入。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摊销。递延资产(长期待摊费用)中的开办费按7年摊销,其它递延资产按受益期限摊销。
第十五条 通过管输配气的损耗按不超过输配气量的5%据实核定。通过汽车或其他运输工具输配的,储气库所发生的损耗气量据实核定。
第十六条 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和日常修理费用。其中,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方式的,年预提额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1.5%,且实际大修理支出不再重复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中;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方式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正常的大修理周期。日常修理费用据实核定。大修理费用和日常修理费用合计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4%。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其它用途。
发生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十七条 与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企业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十八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九条 实际用气量达不到设计用气量70%,按照不高于设计用气量的70%核定定价成本;超过设计用气量70%的,据实核算。
第二十条 允许列入定价成本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没有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公允水平。
第二十一条 与城镇天然气经营有关的财政持续性投入和财政补贴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监审商品或服务成本。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向成本监审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者经营基本情况;
(二)按照定价成本监审机构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生产量、销售量、服务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原始凭证及帐册;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成本监审机构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日。
附表1
天然气输配企业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
序号 | 资产类别/名称 | 定价折旧年限 |
1 | 天然气管道 | 30 |
2 | 通用设备及设施 | 12 |
3 | 房屋: | |
生产性用房 | 30 | |
非生产性用房 | 50 | |
4 | 建筑物 | 30 |
5 | 其他 | 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