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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青海省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 2017-09-14 |
文件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标签 | 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公共机构 |
内容要点 |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由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节能审查应依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费总量和能耗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坚持“谁审查、谁验收”的原则,由节能审查机关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针对非高耗能项目,鼓励采取企业自行验收、验收报告事后备案、审查机关随机抽查的方式开展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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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7-09-14 来源: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办〔2017〕17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14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1年修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由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依据全省及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全省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七条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包括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州)节能审查机关包括市(州)发展改革委、经信(工信、经商)委。市(州)节能审查机关接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督导。坚持“谁审批项目、谁节能审查”的部门分工原则,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受理项目节能审查的,须由项目所在地市(州)节能审查机关就项目建成后对当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的影响进行预评价,并向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提出项目节能审查申请。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节能审查。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5000吨标准煤(含),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节能审查。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制定并公布具体行业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并对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第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请或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评审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评审机构不得评审由本机构编写的节能报告。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应依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费总量和能耗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并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节能审查机关门户网站和“信用青海”网站进行公示。节能报告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项目未开工建设,并需延期的,应在节能审查意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15%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编制节能报告,并按程序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或重新开展节能审查。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坚持“谁审查、谁验收”的原则,由节能审查机关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针对非高耗能项目,鼓励采取企业自行验收、验收报告事后备案、审查机关随机抽查的方式开展验收。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市(州)节能审查机关按季度向对口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本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项目清单及实施情况。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汇总后按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实施全省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市(州)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自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节能审查机关门户网站和“信用青海”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按照“谁审查、谁监管”的原则,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对其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并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青海”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同步上传“信用中国”网站。
第二十条 市(州)节能审查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1年修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3日起施行。原《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2〕2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