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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24-01-22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标签 煤矿安全 矿山安全 煤矿项目
    内容要点

    内容指出,严格灾害严重煤矿安全准入。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未经批准的地区禁止新建煤矿项目。新建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的煤矿未按采煤、掘进智能化设计的,不予核准审批。

    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没有进行一次性总体设计的,原则上不得审批安全设施设计。1个采矿权范围内原则上只能设置1个生产系统。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不得通过审查。


    关键数字

    停止新建产能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的煤矿。停止新核准建设以下煤矿:新建和改扩建后产能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新建产能高于50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新建产能高于800万吨/年的高瓦斯煤矿和冲击地压煤矿,新建第一水平开采深度超1000米和改扩建开采深度超1200米的煤矿,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域内的新建煤矿项目。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1-22 来源: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国际能源网获悉,近日,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内容指出,严格灾害严重煤矿安全准入。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未经批准的地区禁止新建煤矿项目。停止新建产能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的煤矿。停止新核准建设以下煤矿:新建和改扩建后产能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新建产能高于50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新建产能高于800万吨/年的高瓦斯煤矿和冲击地压煤矿,新建第一水平开采深度超1000米和改扩建开采深度超1200米的煤矿,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域内的新建煤矿项目。新建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的煤矿未按采煤、掘进智能化设计的,不予核准审批。

    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没有进行一次性总体设计的,原则上不得审批安全设施设计。1个采矿权范围内原则上只能设置1个生产系统。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不得通过审查。

    全文如下: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地)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措施》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月22日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推动东北全面振兴座谈会和视察黑龙江期间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部署要求,统筹发展和安全,推动矿山行业安全高质量发展,制定如下措施。

    一、严格矿山安全生产准入

    (一)严格灾害严重煤矿安全准入。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未经批准的地区禁止新建煤矿项目。停止新建产能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的煤矿。停止新核准建设以下煤矿:新建和改扩建后产能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新建产能高于50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新建产能高于800万吨/年的高瓦斯煤矿和冲击地压煤矿,新建第一水平开采深度超1000米和改扩建开采深度超1200米的煤矿,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域内的新建煤矿项目。新建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的煤矿未按采煤、掘进智能化设计的,不予核准审批。

    (二)严格非煤矿山采矿权设置。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科学合理设置矿山,并征求应急、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意见,统筹考虑各类保护红线。实行砂石土采矿权“净矿”出让,普通建筑用砂石露天矿山不得以山脊划界。相邻矿山生产建设作业范围最小距离应满足安全规定。除符合规定的情形外,新设采矿权范围不得与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可集中开发的同一矿体不得设立2个以上采矿权。

    (三)严格非煤矿山安全设计准入。设计单位可在项目可研基础上,充分考虑资源高效利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在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中科学论证并确定实际生产建设规模,独立生产系统设计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最低标准,且设计服务年限不得低于5年。安全设施设计依据的矿产资源勘查资料,应达到规定勘探程度。矿体埋深小于200米的新建建筑石料矿山,原则上不得采用地下开采方式。

    (四)规范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没有进行一次性总体设计的,原则上不得审批安全设施设计。1个采矿权范围内原则上只能设置1个生产系统。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不得通过审查。

    (五)严格组织施工建设与验收。矿山企业应严格按照已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建设,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建设;建设期间矿山的规模、生产工艺、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建设完成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煤矿企业存在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未通过工程质量认证,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验收。

    (六)规范矿山安全生产许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等矿山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不得下放或者委托市、县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实施,已经下放或者委托的,应予以收回。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规范,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实质内容审查,不得仅对程序和形式进行审查。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进行现场核查。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依法依规予以撤销。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且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强化矿用林地草地审批和水土保持监管执法。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草地审核审批管理有关规定,严格矿用林地草地审核审批。加强水土保持监管执法,依法查处尾矿库企业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法手续的违法行为。加强尾矿库分级分类差异化环境监管,每年在汛期前开展污染隐患排查。

    二、推进矿山转型升级

    (八)依法实施矿山关闭取缔。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越界开采、以采代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且拒不整改的,与煤共(伴)生金属非金属矿山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且拒不整改仍然生产建设的,或者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九)落实矿山关闭措施。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不符合有关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产业政策和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爆破许可证,清缴民用爆炸物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督导采矿权人履行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并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督促企业加强尾矿库封场期及封场后的环境管理,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企业办理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十)积极引导矿山淘汰退出。对长期停工停产、资源枯竭的矿山,无法保证正常安全投入、灾害严重且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进一步加大淘汰力度,积极引导退出。

    (十一)推进尾矿库闭库销号。依法关闭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不再排尾作业、停用超过3年或者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尾矿库企业(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由县级政府负责)应当编制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实施闭库工程。完成闭库治理的尾矿库,应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公告销号,不再作为尾矿库使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综合利用和复垦等工作。

    (十二)实施非煤矿山整合重组。鼓励大型矿山企业整合重组中小型非煤矿山企业。优化整合重组政策,对兼并重组项目在立项中给予支持;推动同一个矿体分属2个以上不同开采主体、生产建设作业范围最小距离不满足安全规定的非煤矿山,及以山脊划界的普通建筑用砂石露天矿山整合重组,实现矿权、规划、主体、系统、管理“五统一”,严防假整合。

    (十三)强化矿山智能化建设。围绕极薄煤层智能开采示范工作面系统设计与建设、智能开采示范工程综合管控平台建设等关键领域开展核心技术攻关。加快大型、灾害严重矿井智能化建设,大力提升矿山本质安全水平。

    (十四)优化矿山生产系统建设。地下矿山应当建立人员定位、安全监测监控、通信联络、压风自救和供水施救等系统。推动中小型矿山机械化升级改造,推进大型矿山自动化、智能化升级改造和井下重点岗位机器人替代。新建、改扩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原则上采用充填采矿法。中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不得同时开采4个及以上生产水平。新建四等、五等小型尾矿库应当采用一次性建坝。

    (十五)强化科技支撑体系建设。充分利用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围绕矿山重大灾害预防与治理等开展安全科技攻关。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备案建设矿山安全省级重点实验室和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十六)加强科技创新成果应用。推动重大灾害治理,加快大型非煤地下矿山、尾矿库、边坡高度超过150米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搭建煤矿与智能装备企业交流平台,推进矿山信息化、智能化装备和机器人应用。

    三、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十七)加强双重预防机制建设。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体系建设,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并实施分级管控,定期开展全员全覆盖隐患排查治理,建立风险隐患台账清单,实行闭环管理,保障有效运行,并持续改进。

    (十八)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建设。矿山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持续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认定,提高一级、二级企业占比。

    (十九)严格隐患问题跟踪整改。持续推进矿山安全生产综合整治,推动企业提高风险隐患排查和整改质量。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跟踪监管,并监督整改销号。对排查整改不到位导致重大事故隐患依然存在或发生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追究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二十)强化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及时修订普查报告。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报告评查制度。将煤矿灾害等级鉴定纳入安全检测检验范围,及时公示鉴定结果。

    (二十一)强化矿山重大灾害治理。实施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害等重大灾害分区管理、超前治理。严格执行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及排土场边坡高度大于100米的,应当逐年进行边坡稳定性分析。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空区体积超过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估。尾矿库每年汛期前应进行调洪演算,排洪构筑物每3年应进行一次质量检测。

    (二十二)严格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落实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标志监督机制,监督企业正确使用。定期对取得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标志的在用设备设施开展安全可靠性检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矿山地面在用特种设备实施检验。严厉打击非法使用淘汰落后的工艺和设备,规范中介机构检测、检验行为。按照国家部署,建立矿用安全设备全生命周期智慧监管平台,实行矿用设备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二十三)规范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管理。非煤矿山企业统一负责外包工程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严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将爆破作业专项外包。金属非金属地下基建矿山掘进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3家。大中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生产矿山采掘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2家,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生产矿山采掘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1家,承包单位严禁转包和分包采掘工程及爆破作业项目。2025年年底前,全省生产矿山应当建立本单位采掘(剥)施工队伍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整体管理。

    (二十四)加强非煤矿山外包单位专业技术队伍建设。金属非金属地下采掘施工承包单位项目部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从业人数的百分之一,且不少于3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矿山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1人。承包单位应当向项目部派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临时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不得在其他矿山兼职。

    (二十五)加强停工停产矿山安全管控。停工停产整改的矿山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限定单班下井人数,同一作业地点控制在10人以内,并向负责矿山日常安全监管监察的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整改作业。连续停工停产超过30天及以上的煤矿和需要停产停建6个月以上的非煤矿山,应按规定向负责日常安全监管的部门书面报告,并由安全监管部门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并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监管。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停工停产整改煤矿实施驻矿盯守,对其他停工停产矿山落实驻矿盯守或者巡查责任,因监督检查不力,停工停产期间继续组织建设生产的,依法严肃追究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二十六)强化复工复产安全条件复核。矿山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在复工复产前组织制定复工复产方案,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和全面安全检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提交复工复产报告,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复工复产矿山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弄虚作假的,依法严肃查处。

    (二十七)健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加强矿山多灾种和灾害链综合监测、风险早期识别和预警预报能力建设。推进煤矿瓦斯、水、火、冲击地压、顶板等重大风险感知数据接入国家矿山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开采深度800米及以上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建立在线地压监测系统;生产运行尾矿库应当建设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并按规定联网。

    (二十八)强化应急救援处置能力。在矿山集中的东部、北部地区,重点建设三支以透水、露天边坡坍塌事故救援为主的区域性矿山救援队伍。地下矿山、尾矿库“头顶库”应当建立应急广播等通信系统,确保应急指令能第一时间传达至影响范围内所有人员。加强应急预案演练、评估和修订。每年汛期前地方政府应当组织尾矿库“头顶库”企业与下游居民开展联合演练。强化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及气象、应急等部门应急联动,遇极端天气严禁人员入井。

    四、强化企业主体责任

    (二十九)落实第一责任人责任。矿山及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围绕安全责任、安全投入、安全培训、安全管理、应急救援等,及时研究解决矿山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十)加强下属企业安全管理。矿山企业总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到下属企业生产现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严禁下达超能力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推广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制度,及时调整不合格矿长。

    (三十一)配备矿山企业安全总监。涉矿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安全总监,其中国有企业总部及重点子公司安全总监应当作为领导班子成员,专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

    (三十二)分类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地下矿山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等工作的副矿长,并应当具有矿山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不得在其他矿山兼职。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应当配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煤矿应当配备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配备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1人;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应当配备采矿、地质、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1人;尾矿库应当配备水利、土木或者选矿(矿物加工)等尾矿库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专职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四等、五等尾矿库应当不少于1人。灾害严重矿山应当按要求配备灾害治理专职领导人员、专门机构、专业人员。

    (三十三)严格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操作规程,实施全过程安全生产管理,对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奖惩,定期评估,及时修订。

    (三十四)加强矿山图纸管理。煤矿企业应当定期更新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瓦斯地质图、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矿井充水性图等图纸;基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图纸至少每月更新一次,生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图纸至少每3个月更新一次,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按规定报送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三十五)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等工作的副矿长每年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首次取证的地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十六)严格井下作业管理。严格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不得超定员安排下井作业,禁止在井下安全风险集中区域安排平行作业。提高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取消井下劳务派遣用工,矿山企业或承包单位对欠薪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五、强化部门监管责任

    (三十七)明晰部门安全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和“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权责清单在行业管理、业务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中一体推进落实矿山安全生产各项要求。建立责任倒查机制,严格执行“谁检查、谁签名、谁负责”,对发现重大隐患不处理处罚或跟踪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严肃追责问责。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推动落实矿山安全监管责任。

    (三十八)实施分级分类安全监管。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分级分类监管执法规定,按照省市县三级矿山安全监管执法管辖权限,明确矿山和尾矿库日常安全监管主体,健全落实部门联合执法和问题线索移交机制。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由属地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中央企业所属非煤矿山、尾矿库“头顶库”、采深超800米或者单班下井人数超30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边坡高度超200米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等高风险矿山安全监管,原则上不得下放至县级部门。

    (三十九)加强安全监管执法培训。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家矿山安全监管监察干部网络学院等教育培训资源,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专业培训,大力提高监管执法人员专业素养,不断提升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水平。

    (四十)落实矿山安全国家监察意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部门关于改善和加强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严格落实政府和部门监管责任,有效防范化解矿山重大安全风险。

    六、强化地方党政领导责任

    (四十一)落实党政领导责任制。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严格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及我省实施细则、安全生产职责和年度工作“两个清单”要求,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严格落实矿山安全领导责任。

    (四十二)加大党委和政府督导力度。矿山安全重点市、县党委主要领导每半年、政府(行署)主要领导每季度应当研究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结合实际深入矿山督促检查。实行市、县级地方政府领导包保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和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区域性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强化部门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盗采矿产资源行为。

    (四十三)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配齐配强矿山安全监管力量,拓宽人才引进渠道,确保专业监管人员配备比例不低于在职人员的75%。加大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聘用力度,为矿山执法提供技术支撑。

    七、推进矿山安全依法治理

    (四十四)严惩违法犯罪行为。矿山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精准执法、严格执法和规范执法,严禁以罚代管、罚而不管。强化矿产卫片监督,严厉打击非法勘查、采矿,以探代采和以建代采等行为。严格执行行刑衔接有关规定,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严惩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

    (四十五)加强第三方机构监管。加强矿山领域安全评价、设计、检测、检验、认证、咨询、培训、监理等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审查和监督管理,建立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公开制度,严厉打击出具虚假报告、出租出借资质和超范围开展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十六)严格事故调查处理。对较大涉险事故、瞒报谎报重大及以下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视情况提级调查。接到瞒报谎报事故举报,属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组织核查。发生较大以上死亡事故的矿山,应当停产整顿,经验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事故,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矿山行业主要负责人。

    八、夯实矿山安全监管保障

    (四十七)强化安全监管执法保障。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加大重大灾害风险防控,加强在线监控联网和矿山安全综合信息化平台建设。按照标准和实际需要及时配备更新执法装备。

    (四十八)强化专业监管人才培养。健全矿山安全监管专业人才培养机制,加强高校、科研院所矿山安全学科建设,加大专业人才培养力度,落实应急管理津贴补贴等激励保障措施,提高待遇保障。

    (四十九)强化矿山安全社会监督。严格执行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重大违法违规信息公示制度,鼓励广大群众和企业员工积极参与监督矿山安全生产工作。

    九、强化组织实施

    (五十)强化组织实施。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有效运用“四个体系”闭环工作落实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细化工作措施。要统筹资金渠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加强矿山淘汰退出、尾矿库治理、信息化系统、智能化矿山建设和安全监督检查等经费保障。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矿山安全协调推进机制,将本措施落实情况纳入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巡查内容。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对安全生产责任履行不到位的,要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确保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各项部署要求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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