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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大庆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19-07-25
    文件类型 通知公告 标签 大气环境质量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大气污染物排放
    内容要点

    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指出,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保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测时,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测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关键数字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购入非道路移动机械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信息登记。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对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完成信息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人应当在首次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前三十日内完成信息登记。但是,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在本市完成信息登记的除外。


    关于对《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7-25 来源:大庆市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生态环境局起草后送审的《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制定地方性法规)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各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8月31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同时说明理由: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大庆市司法局,邮编163311,并注明“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dqfzlf@163.com。

    大庆市司法局

    2019年7月25日

    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基本原则】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经费投入,控制排气污染总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推动清洁节能和新能源使用。

    第六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源头控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控制装置】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保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测时,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条【委托检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测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限期维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测时,经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并按照要求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复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照要求参加复检的机动车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车辆稽查布控系统,进行跟踪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抽测、组织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验业务,如实出具检验报告。检验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用其他车辆代替报检车辆进行检测;

    (二)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三)减少被测气体的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浓度;

    (四)篡改检测限值、检测数据、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测结果;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三条【信息登记】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主要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小型通用机械、柴油发电机组等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名称、类别、大气污染物排放等信息。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购入非道路移动机械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信息登记。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对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完成信息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人应当在首次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前三十日内完成信息登记。但是,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在本市完成信息登记的除外。

    第十四条【登记分工】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选用符合国家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完成信息登记。

    第十五条【使用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作业机械达到本市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三)使用的油品不得低于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标准;

    (四)不得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五)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应急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通行。

    第十八条【高排放禁止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拆除、闲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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