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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22-11-22
    文件类型 法规 标签 水资源管理 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 污水处理设施
    内容要点

    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推进深度节水控水,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关键数字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22-11-22 来源: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12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改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22年8月3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与节约利用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推进深度节水控水,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原则,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推动产业体系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提高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水资源管理财政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政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和投诉破坏、浪费水资源等违法行为。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跨县(市)区河道、湖泊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政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河道、湖泊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批准机关应当将水资源规划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报请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规划同意书:

    (一)在黄河水洞沟、兵沟一级支流上建设大、中型水工程的,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建设小型水工程,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规划同意书或者未取得规划同意书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建立实时监测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规划建设水环境监测站点,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共享监测信息。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流、湖泊、水库、河道、沟道、渠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资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水功能区划的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测设备,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河道、沟道、渠道等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在湖泊、河道、沟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划定范围,严格管理河流、湖泊、水库、河道、沟道、渠道等水域岸线。

    第二十三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工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工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已有的自备水井,应当依法限期封闭。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与节约利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发、利用深层地下水的原则,鼓励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苦咸水、施工降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天然水与再生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合理配置生产用水,实施深度节水控水,优化水资源配置格局,提升水资源配置利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海绵城市建设,涵养水源,修复城市水生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开采、利用地下水不得超过本年度取水计划可开采总量。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资源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优化产业结构,强化用水强度约束,对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予以限制。

    各行业用水定额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改进节约用水技术,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再生水回用等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种植(养殖)者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布局,推广节水栽培、养殖技术,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广喷灌、微灌、低压管道输水等高效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洗浴、洗车、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使用节水器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节水认证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节水器具推广补贴政策,引导消费者主动选购节水器具。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将再生水、雨水、苦咸水、施工降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推进非常规水利用配套设施建设,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园林绿化、人工湿地、河湖景观、环境卫生、消防等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施工降水等非常规水源。

    鼓励工业园区与再生水生产运营单位开展供水合作。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水或者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黄河取水(含河道范围内取地下水)取水口设计流量一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下的其他取水;

    (二)年取地下水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三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三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三百万立方米)五百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取水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取地下水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年取地表水三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审批。

    第三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九条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为城市生活及工业用水的取水许可证,应当每年进行审验;其他用水的取水许可证,每年根据实际情况抽取部分进行审验。

    第四十一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二)施工成井前,应当按照物探技术取得水文地质资料;

    (三)机井的布局和取水层位,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扩大;

    (四)做好分层止水措施,咸水层位应当严密封闭。

    第四十二条 凿井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报批准取水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取水的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批准取水的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湖泊、河道、沟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许可证的,取水许可证无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拒不执行批准取水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属于依法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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