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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 2001-03-05
    文件类型 通知公告 标签 环保法规 环保 违规
    内容要点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贯彻不力,检查督促不实,未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的任务或者不注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作出错误决定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放任、袒护、纵容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关键数字

    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环保法规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1-03-05 来源: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对违反环保法规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对实施中典型案例请及时告知。

    2001年3月5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监察委员会

     

    关于对违反环保法规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执行,严肃行政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含控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贯彻不力,检查督促不实,未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的任务或者不注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作出错误决定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放任、袒护、纵容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一定影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环保法规,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监测、统计数据,或者在接受检查、排污申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转等方面弄虚作假的;

    (三)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污染事故、污染纠纷,造成损失加重或者矛盾激化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法行使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职能的;

    (二)在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干预或者拒绝、妨碍环保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行使检查、调查、验收等职能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政府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治理决定的;

    (五)对检举违反环保法规行为的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环保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发生违反环保法规行为,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屡次发生违反环保法规行为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对违反环保法规行为能主动检查并及时改正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七条违反环保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违反环保法规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在查实后,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属于监察对象的,也可建议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

    第九条有关单位对有违反环保法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给予处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该领导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的,也可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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