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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新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布日期 | 2024-07-08 |
文件类型 | 通知公告 | 标签 | 燃气设施 燃气安全 燃气泄漏 |
内容要点 | 居民用户初次使用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确认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使用条件。对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且不按照安全要求整改的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服务。高层建筑的家庭用户使用燃气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应采用管道供气方式;2.建筑高度大于100m时,用气场所应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应在燃气引入管处设置紧急自动切断装置。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故意拒绝服务,双方对是否达到具备安全使用条件有争议时可申请新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场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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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数字 | 建筑高度大于100m时,用气场所应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应在燃气引入管处设置紧急自动切断装置。 |
发布日期:2024-07-08 来源:新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新和县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经新和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7月1日
新和县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管理,规范室内燃气设施设计、安装、运行、维护及使用,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及燃气燃烧器具(以下简称燃具)的安全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包括立管、支管、阀门、燃气表、液化石油气钢瓶、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及连接软管等。
燃具包括居民用户使用的以燃气作燃料的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炉、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等。
第三条 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和燃具的设计、安装、改装、拆除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
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自动切断装置,费用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燃气企业安装上述装置不得向居民用户另行收取费用;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在缺少自动切断装置的情况下,由居民用户自主选择购置市场合格的自动切断装置,在选择燃气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后期自动切断装置由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更换;燃气经营企业需推广应用具有远程报警功能的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提倡瓶装液化石油气居民用户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设置螺纹接口的阀门和过流切断、欠压保护的安全装置。新开通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宜使用螺纹接口的燃具。
提倡居民用户购买燃气意外保险。
第四条 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更新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居民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不得私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应报新和县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更新、抢修燃气设施,物业服务企业、居民用户应当配合。
第五条 居民用户初次使用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确认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使用条件。对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且不按照安全要求整改的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服务。高层建筑的家庭用户使用燃气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应采用管道供气方式;2.建筑高度大于100m时,用气场所应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应在燃气引入管处设置紧急自动切断装置。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故意拒绝服务,双方对是否达到具备安全使用条件有争议时可申请新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场确认。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等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燃气。
第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居民用户提供、安装经法定机构检测合格的燃气表。燃气表的安装应当便于检修、维护和更换操作,且不应设置在密闭空间和卫生间内。具备安装条件的住宅建筑,优先将燃气表设置在室外。燃气表设置在室内的,优先采用高位安装方式。
新增、到期更换的燃气表应当使用方便用户缴费、具有远程控制功能的物联网燃气表,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安装使用具有异常情况下切断供气并报警等功能的智能物联网燃气表。
物联网燃气表应当具有余额不足报警提示和有限透支功能。
第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配套安装管道燃气设施采取后挂表方式的,应当预留燃气表位置,开通时再安装燃气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预留位置书面告知用户注意事项、联系方式等内容,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未留出足够空间无法安装燃气表的,居民用户或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改造。
第八条 居民用户连接燃具的软管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专用燃具连接软管,不得使用橡胶软管。专用燃具连接软管不得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长度不应大于2米且不应有接头。专用燃具软管的使用年限不应低于灶具的判废年限。
新开通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灶具连接软管应当使用不锈钢波纹软管或者金属包覆软管,由具有燃气灶具安装资质的单位负责安装,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九条 居民用户的燃具应当设置在通风良好、具有给排气条件、便于维护操作的厨房、专用房间等符合燃气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不得设置在卧室和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及建筑的避难场所内。
燃具燃气燃烧所产生的烟气应当排出至室外(建筑物外大气环境空间),不得排入封闭的建筑物走廊、阳台等部位,排气管和给排气管的吸气或者排烟口应当直接与大气相通;燃气热水器和采暖炉应当设置专用烟道,烟气不得排入灶具、吸油烟机的排气道;燃具的排烟不得与使用固体燃料的设备共用一套排烟设施。
第十条 居民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具,燃具铭牌上标示的燃气类别应于供应的燃气类别一致。燃具不得在室内设置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不得在室内使用燃气燃烧直接取暖的设备,不得在浴室、卫生间内设置燃气热水炉和半密闭式燃气热水器。拆除燃具的,用户应当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接口采取有效封堵”。
第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居民用户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自有产权钢瓶,并负责钢瓶的检验、维护、更新。
居民用户应当使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配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使用输出压力不可调节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用户不得拆卸、维修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第十二条 居民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设施及燃具,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设施,盗用燃气;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及户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具;
(五)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六)加热、摔、砸气瓶或者倒卧使用气瓶;
(七)擅自处置气瓶残液;
(八)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九)转供燃气或者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
(十)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以上气源;
(十一)家庭用户不得将燃气作为生产原料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和燃具应当在正常使用年限内,到期应当更换。
从售出当日起,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的灶具、热水器、热水炉的报废年限应为8年,其他燃具的判废年限应为10年;燃具的判废年限有明示的,必须以企业产品明示为准,但是不应低于以上的规定年限。
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议在制造日期的8年内更换,具体使用年限以企业产品明示为准。燃具连接软管使用年限不应低于燃具的判废年限。家用燃气报警器使用年限为5年,自动切断阀使用年限为10年。
以天然气为介质的燃气表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10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更换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表但不得收取费用,居民用户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与居民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建立用户档案和台帐,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十五条 居民用户进行室内装修前,居民用户或装修企业应充分征求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减少出现改动、包裹或损坏室内燃气设施的情况,避免后期居民用户通气与前期装修产生矛盾。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居民用户和装修企业送达书面的意见建议并做好留档工作,档案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年。
第十六条 居民用户开通燃气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和燃具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检查:
(一)连接软管符合要求且连接规范;
(二)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安装符合技术标准,检查使用正常;
(三)使用输出压力不可调节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具,有熄火保护装置且在正常使用年限内;
(五)燃具设置位置及排烟符合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六)无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问题;
(七)无其他安全隐患和违反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行为。
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和燃具不符合前款规定且不按照要求改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为其开通燃气。
检查合格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灶具进行点火测试。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居民用户每两年不少于1次、农村燃气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1次的频次,免费进行用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以下简称入户安检),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在配送到户时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入户安检工作规程,明确入户安检范围、程序、标准等内容;建立入户安检考核奖惩工作机制,加强安检人员培训,提高入户安检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入户安检计划,分片分区,责任到人;应当提前7日通过短信、微信、在单元门处张贴通知等方式告知用户入户安检时间、人员以及联系方式,通知中应当将单栋楼的入户安检时间明确在半日以内。
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检工作,积极整改存在的问题和安全隐患。
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入户安检,对拒绝入户、到访不遇等情况协助联系入户。
第十九条 入户安检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燃气设施和燃具是否漏气;
(二)各连接部位是否牢固、橡胶复合软管两端是否有管卡紧固;
(三)是否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
(四)燃气管道是否作为其他电器设备的接地线使用,有无锈蚀、重物搭挂等情况;
(五)阀门开关是否灵活;
(六)燃气表是否完好、是否达到使用年限;
(七)连接软管是否超长、老化、有接头,是否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
(八)是否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具,是否在室内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九)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是否为家用输出压力不可调节的,是否超过使用年限;
(十)燃具安装位置是否符合规定,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炉是否安装排烟管道并通到室外;
(十一)燃气灶具燃烧是否正常,燃具前燃气压力是否正常;
(十二)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是否正常安装使用;
(十三)未接燃具的接口是否有效封堵;
(十四)安装燃气设施和使用燃具的房间是否住人;
(十五)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二十条 入户安检人员应当着企业标识服、佩戴工作证(牌),按约定时间上门,主动表明身份,遵守服务规范,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并如实记录,由用户签字确认。
入户安检应当使用电子信息化方式进行,通过手持移动终端实现录像、拍照、登记、确认等一体化功能,并建立用户燃气设施和燃具情况的电子档案;安全检查记录(含现场影像资料)、整改通知书应当存入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入户安检人员应当采用“手指口述”工作方法,告知用户燃气设施和燃具的名称、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应急处置措施,发放安全用气须知等宣传资料,宣传燃气安全知识,并告知以下事项:
(一)用气完毕关闭管道阀门(或者液化石油气钢瓶角阀)和燃具阀门;
(二)燃气设施和燃具的使用年限;
(三)家用燃气报警器应当定期检验、到期更换;
(四)不得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
(五)不得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六)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液化石油气钢瓶及倾倒瓶内残液,不得拆卸瓶阀等附件,不得拆卸、维修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能入户安检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在小区或者用户门外适当位置张贴通知等方式通知用户,并通过电子拍照或录像等方式保存通知记录,保存通知记录档案的时间不得少于1年。
用户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期与燃气经营企业联系约定入户安检时间,未按期约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在小区公告或者告知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协助通知。
第二十四条 用户拒绝入户安检、拒绝在安检记录上签字、拒绝签收整改通知书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拒绝入户安检的,燃气经营企业应以书面情况报送属地社区和属地镇人民政府,同时应提供相关印证资料。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入户安检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分级,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对于用气完毕不关闭阀门、在燃气设施处堆放杂物等不符合安全用气规定的一般问题,书面告知用户整改。
对于燃具超过使用年限、连接软管老化等影响用气安全的一般安全隐患,或者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拒绝更换超过使用年限燃气设施的,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以书面情况报送属地社区和属地镇人民政府协助督促其整改,仍然拒不整改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
对于燃气设施损坏、燃气泄漏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暂停供气措施,并报告住建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实行配送制度,配送人员应当负责气瓶的安装,并检查燃气系统连接气密性以及用气环境是否安全。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或者出借的,所提供的燃气设施和燃具应当完好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出租或出借方应向房屋使用者在租赁、出借合同中写明或书面告知使用方法,提示安全用气。不得向居住人员提供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和燃具。
在居住人员正常使用燃气设施和燃具的情况下,房屋所有人应负责屋内燃气设施和燃具的更新和维护,居住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设施和燃具。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户发现室内燃气泄漏或者燃气设施、燃具异常时不得开关电器,应当关闭管道阀门(或者液化石油气钢瓶角阀),打开门、窗通风,到室外拨打电话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后再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居民用户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接到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告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报的同时指导用户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赶赴现场处置。
第二十九条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履行入户安检责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由住建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