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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 2024-06-27 |
文件类型 | 通知公告 | 标签 | 燃气安全 燃气销售企业 燃气输配企业 |
内容要点 |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燃气行业监管、燃气经营管理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等。 本条例所称燃气经营企业,包括燃气销售企业、燃气输配企业,不包括燃气生产企业。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居民家庭或者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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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数字 | 居民用户低于1万户的,应当配备不少于5名入户安全检查人员; 居民用户1万人户至3万户的,应当配备不少于15名入户安全检查人员; 居民用户3万户至5万户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0名入户安全检查人员; 居民用户5万户至10万户的,应当配备不少于30名入户安全检查人员; 居民用户10万户以上,应当配备不少于50名入户安全检查人员。 |
发布日期:2024-06-27 来源: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居民燃气安全管理条例》是自治州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确定的重要立法项目,经相关单位认真调研论证和反复讨论修改,目前形成了《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居民燃气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于2024年7月27日前反馈昌吉州司法局。
联系电话:0994--2340608
传 真:0994-2340626
邮 箱:547502078@qq.com
附件:《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居民燃气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4年6月27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居民燃气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乡居民燃气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昌吉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燃气行业监管、燃气经营管理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等。
本条例所称燃气经营企业,包括燃气销售企业、燃气输配企业,不包括燃气生产企业。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居民家庭或者个人。
第三条 【政府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企业负责、政府监管、基层协助、居民自我管理、社会监督的燃气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燃气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政府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开展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节约利用等方面的公益宣传,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发生。
第五条 【部门职责】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居民用户燃气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公安、交通运输、应急、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履行居民用户燃气安全责任。
第六条 【乡镇(街道)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燃气管理工作。以网格为单位设置燃气安全协管人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协助开展居民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二)对涉及燃气安全问题及安全事故及时进行上报,协助处理燃气安全事故;
(三)开展燃气安全知识以及应急处置措施的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燃气企业职责】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定期对燃气用户进行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对涉及居民燃气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开展普查登记,并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在销售、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配送人员应当进行随瓶安检,并记录存档。
第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职责】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并将燃气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二)保证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三)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依法与燃气用户签订书面供用气合同,明确告知居民用户必须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
(四)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五)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监测、维修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企业职责】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燃气经营许可的区域外经营;
(二)对非自有气瓶、非法制造、报废、检验不合格、超期未检气瓶充装燃气;
(三)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等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燃气;
(四)使用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液化石油气瓶;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管道和液化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等事项,设立并公布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
(二)对燃气用户申请加气、增加用气量、暂停用气、终止用气,安装、改装燃气设施等服务事项,应当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
(三)畅通燃气用户咨询、投诉服务渠道,全天二十四小时受理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并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
(四)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上门服务人员应着工装,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入户安全检查人员配备】燃气经营企业按以下标准配备入户安全检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及时排除隐患:
(一)居民用户低于1万户的,应当配备不少于5名入户安全检查人员;
(二)居民用户1万人户至3万户的,应当配备不少于15名入户安全检查人员;
(三)居民用户3万户至5万户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0名入户安全检查人员;
(四)居民用户5万户至10万户的,应当配备不少于30名入户安全检查人员;
(五)居民用户10万户以上,应当配备不少于50名入户安全检查人员;
燃气经营企业可聘用具有国家规定相关资质的服务机构提供安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入户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安全检查技能,并不定期进行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入户安全检查内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人员进入居民用户开展安检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是否漏气;
(二)是否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
(三)是否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四)连接软管是否超长、老化、有接头,是否穿墙、门、窗、地面、顶棚;
(五)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是否正常安装使用;
(六)居民用户是否掌握基本燃气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措施;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入户安全检查职责】燃气经营企未能入户安检的,应在适当位置张贴通知书,并做好相关记录。二次未能入户安检的,可通报所在乡镇(街道)燃气安全协管人员协助通知。
居民用户拒绝入户安检、拒绝在安检记录上签字、拒绝签收整改通知书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报所在乡镇(街道)燃气安全协管人员协助入户安检,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 【安全隐患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对入户安全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居民用户并提醒及时整改,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或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重大安全隐患,居民用户不按照规定落实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合同约定停止供气,并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十五条 【居民用户权利】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经营服务质量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进行投诉。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答复或处理,涉及安全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居民用户义务】居民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设施及燃气燃烧器具,使用年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燃气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居民用户义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实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八条 【居民用户义务】居民燃气用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燃气壁挂炉、燃气热水器等设施未使用绝缘接头。
(二)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四)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在安装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
(五)燃气用具与电线安全距离不符合标准规范;
(六)在同一区域同时使用管道天然气及瓶装液化石油气;
(七)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八)使用淘汰、超期限、未检验的气瓶;
(九)摔、砸、滚动、倒置、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十)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对燃气用气行为进行监督,对发现重大燃气安全隐患问题及时报告避免事故发生的,经相关部门查实有效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燃气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奖励举报政策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管养维护】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建筑区划红线为界,建筑区划外的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建筑区划内至燃气表前阀之间的共有部分,由该幢建筑物所有权人委托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更新和改造,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居民用户燃气灶具连接软管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负责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第二十一条 【燃气设施配置要求】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费用纳入房屋建筑安装成本。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
推广应用带有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自闭阀、不锈钢波纹连接管、有螺纹接口的阀门等。
鼓励燃气用户购买燃气综合保险服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居民用户购买或指定购买燃气综合保险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政府部门法律责任】州、县(市)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法律责任】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居民用户法律责任】居民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条例实施】本条例自202x年x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