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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 2024-01-31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标签 城镇燃气 燃气经营许可证 管道燃气
    内容要点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燃气经营活动,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安全健康持续发展,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关键数字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西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桂建城〔2013〕72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1-31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各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燃气安全管理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全区燃气经营活动,提高燃气行业运营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桂建城〔2013〕72号)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区燃气经营活动,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安全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建城规〔2019〕2号)等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核发、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两个以上设区市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在高速公路服务区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其他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燃气主管部门或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审批的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的办公、营业和服务场所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完成专业培训,取得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出具的考核合格证书。专业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要求。

    1.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应当满足安全生产需要,专职安全员至少1名。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等。企业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最低人数应满足附件1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资质的第三方对企业储存的燃气的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

    (三)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营业和服务场所等)的产权或租赁情况,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

    (四)燃气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五)有效期内的压力容器等设施设备及防雷检测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

    (六)由取得应急管理部门认可的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八)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考核合格证书等。

    (九)涉及城镇燃气充装的,需提供充装许可证的电子版或复印件。

    (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供本企业与燃气管理部门根据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会同所在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现场核查人数不少于2人。

    第九条发证部门应在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后1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在12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不计入许可办结时限,发证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颁发燃气设施合格标识,并载明设施类别。

    第十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新增或减少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燃气设施的,应提前30日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应当提交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变更申请报告和相关变更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自发证之日起,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燃气经营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持有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涉及城镇燃气充装的,还需提供充装许可证的电子版或复印件。

    (二)有效期内的压力容器等设施设备及防雷检测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企业编制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执行、修订及演练等情况报告;企业编制的燃气气源和经营场所、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执行情况报告。

    (三)有效期内由取得应急管理部门认可的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现状安全评价报告》。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考核合格证书。

    (五)发证部门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出具的当年内有效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技术审查意见。所在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出具的当年内有效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瓶装燃气供应站技术审查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印制,各设区市发证部门根据需求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或伪造。

    许可证的编号采用附件2所规定的统一格式,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编制、设区市发证部门填写。

    燃气设施合格标识由各设区市燃气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各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根据需求申领,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将燃气设施合格标识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三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文件下发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燃气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部门。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时长超出其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限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燃气经营许可证公告制度。发证部门对获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予以公告,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负有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依法撤回、撤销、吊销、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予以公告,并及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和负有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对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燃气设施予以公告,经检查不再符合国家标准且无法整改的燃气设施,不再将其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其燃气设施合格标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撤销文件下发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燃气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部门。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向原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停业、歇业的文件。

    (四)《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由发证部门在其官方网站上免费发布遗失公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污损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发证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燃气经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发证部门应当撤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第二十二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二十三条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发证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燃气经营的事中监管。燃气管理部门针对违法违规燃气经营行为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种类和性质并予以处置。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对违法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人员依法实施吊销、注销、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加强对设区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燃气经营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西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桂建城〔2013〕72号)同时废止。

    附件:⒈

    企业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配备表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证书统一编号格式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证书统一编号格式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编制、发证机关填写。

    一、采用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省级简称+发证年份编号+地级城市(地区)编号+县(县级市、区等)编号+流水号+经营类别代码的统一格式:

    (一)省级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简称为“桂”。

    (二)发证年份编号:使用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年份作为编号,四位数,如发证年份是2023年,发证年份编号即为“2023”。

    (三)地级城市(地区)编号:代表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级城市(地区)的编号,两位数,从01到99。

    (四)县(县级市、区等)编号:代表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县(县级市、区等)的编号,两位数,从01到99。

    (五)流水号:发证部门每年度核发的所有类型燃气经营许可证统一编流水号,四位数,从0001到9999。

    (六)经营类别代码:经营管道燃气为“G”,经营瓶装燃气为“P”,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为“J”,经营其他类为“T”。如经营类别有多项,则按以上顺序排列相应字母代码。

    例1:南宁市兴宁区某燃气经营企业2023年申请核(换)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经审查,该企业符合条件,拟核(换)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且是发证部门本年度拟核发的第一份许可证),经营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即为:“桂202301020001GP”。

    例2:柳州市城中区某燃气汽车加气站2023年申请核(换)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经审查,该企业符合条件,拟核(换)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且是发证部门本年度拟核发的第二份许可证),经营汽车加气,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即为:“桂2023020200002J”。

    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批、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使用自治区本级编号0000。

    三、各地级城市(地区)编号

    各县(县级市、区等)编号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燃气安全重要指示批示要求,进一步规范燃气市场秩序,切实提高燃气安全水平,根据《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要求,我厅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桂建城〔2013〕72号)进行了修订,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是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政府加强燃气管理的一种事前控制手段,也是企业进入燃气经营市场的准入门槛。燃气经营许可制度的主要作用是配置资源和控制危险,并详细对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作出了规定。现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2013年制定并发布,至今已10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印发并于2019年进行了修订,燃气行业涉及的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规范标准均有相当不同程度的修订,《管理办法》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难以满足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要求,考虑到我区城镇燃气行业情况的快速发展,原《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已满足不了燃气管理和行政许可工作新要求,制约了企业申请许可和政府监管行为,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有序开展。为此,决定修订《管理办法》。

    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修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2023〕3号)。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管理办法》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条款。如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取消了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点许可,《管理办法》相应取消了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点的许可办理条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等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管理办法》均相应作出修改。

    (二)精简审批材料并压缩审批时限。对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将《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所需材料从15项精简至11项;将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的所需材料精简至6项;将第九条关于燃气经营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发证部门审批时限,从20个工作日压缩到12个工作日;将第二十条关于遗失补办和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需要补办燃气经营的发证部门审批时限为5个工作日。

    (三)明确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工作。为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新修订的《管理办法》从安全运行和经营方面,明确和细化了延续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需提交的材料清单,提升换证工作的可操作性。

    (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明确发证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监管手段,并利用联合惩戒机制、列入经营异常目录和黑名单等事后惩戒措施,加强燃气经营行为的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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