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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4-06-03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标签 水污染防治 工业废水 污水治理
    内容要点

    1、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2、自治区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水功能开发强度限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

    3、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保护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保护目标。


    关键数字

    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5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发布日期:2024-06-03 来源: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4〕6号

    《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牧区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五节 地下水和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水污染防治制度措施,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参与水环境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旅游发展、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制度。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建立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水环境保护。

    自治区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水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环境容量等状况,编制水功能区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水功能开发强度限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保护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保护目标。

    经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和水环境保护要求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水功能区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空间布局和需求。编制其他相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未达到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有关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未达到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有关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安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绿色发展。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加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建设与管理全区水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监测。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依法及时公开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等信息。

    第十九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且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污口位置、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根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实施监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数据,主动公开自行监测数据。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视频监控设备,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监督性监测,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重点流域的水环境质量(包括河湖底泥)进行监测评价,结合目标要求,制定治理方案,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进度。治理方案应当确定治理项目,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以及达标期限。

    第二十二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调整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集聚区,强化企业入驻管理,实现污水集中处理,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入驻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四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保证工业集聚区的废水处理后稳定达标。

    第二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放工业废水企业的出水水质进行取样检测,发现被检测水质未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引进国家列入淘汰类、限制类目录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设备和项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国家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按照规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并加强管理,从源头上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对为减少水污染物排放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的企业,通过财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扶持。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加大财政等资金投入,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全覆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永久性污泥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质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长效养护机制,保障相关工作经费,组织城镇排水等主管部门推动明确住宅小区、公共建筑、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排水管网的建设、维护、管理责任和要求,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国家标准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实现污泥减量化、资源化,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防止二次污染。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第三十四条 餐饮、洗车、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餐饮等行业设置隔油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以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第三十五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具备雨污分流条件的县(区、市)应当结合本地排水体系实际情况,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县(区、市),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减少溢流污染对受纳水体和水环境的影响。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物。

    第三节 农牧区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地乡村发展布局,根据村镇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农牧区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农牧区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距离城镇污水管网较近的农村和城镇周边村庄,可以就近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距离管网较远、人口密集的村庄,可以建设农牧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偏远分散、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取分散处理的方式,鼓励建设农牧区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并与农牧区人畜分离、厕所改造有效衔接。

    第三十七条 农牧区的林卡、民宿、营地等经营者,应当将产生的污水就近接入城镇、农牧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并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牧区生活污水处理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地区农业产业布局,推进农业绿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鼓励施用有机肥,推广科学施肥、节水灌溉和绿色防控技术,因地制宜开展科学轮作,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

    第三十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合理优化畜禽养殖布局,依法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科学确定畜禽养殖规模和总量。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畜禽养殖圈养户应当采用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污水渗漏、溢流、散落。

    第四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地(市)、县(区、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调整,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农牧区饮用水水源,在有条件的地区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通过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四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加强管理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调查评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加强执法监管和风险防范,避免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影响水源安全。

    第四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节 地下水和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有效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工业园区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其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治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水的活动,从事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或者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条 利用地下热水资源进行取暖、洗浴、水上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对尾水进行降温或者净化处理,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严格的流域生态保护管控制度,加强对重点流域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城乡生活污染等的综合管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完善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有关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跨区域联席会议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区域合作,定期协商关于联合监测、联合执法、水环境保护、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重大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加强河湖岸线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河湖岸线硬化、渠化,促进自然化和生态化,并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功能岸线进行生态修复。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江河源区、水源涵养区、生态敏感区的水源涵养林、河湖生态缓冲带、重要湿地等的生态保护与修复,提高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重要水体,构建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制定风险控制对策。

    第五十八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并定期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和设备。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或者城镇排水管网,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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