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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国务院 发布日期 1982-12-15
    文件类型 规章 标签 国家能源 征集办法 能源交通
    内容要点

    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这些单位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关键数字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第三条所列各项资金当年收入的10%计征。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1982-12-15 来源:国务院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中发[1982]49号文),现将此项《征集办法》发给你们,望一并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集中必要的资金,进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这些单位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三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范围和项目,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下列项目,免予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一)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

    (二)中、小学校的学杂费;

    (三)国营企业的大修理基金;

    (四)国营石油企业的油田维护费;

    (五)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第五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第三条所列各项资金当年收入的10%计征。(注解:第五条改按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关于抓紧增收节支确保今 年财政收支基本平衡的紧急通知》执行,即由百分之十改为百分之十五。)

    第六条 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确定每年为××亿元,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在正确执行政策的前提下,保证完成任务。地方超额完成任务的部分,全部留给各省、市、自治区使用。

    第七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款单位,按以下规定交款:

    (一)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入中央金库。

    中央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除铁道、交通、邮电、民航、军工企业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入中央金库外,其余均就地交入中央金库。

    (二)部队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由总后勤部集中交入中央金库。

    (三)各级地方政府,地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就地或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入中央金库。地方超额完成任务的部分,在年终结算时返还。

    第八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季或按月交纳。交款单位应在季度或月份终了后的十日以内,填写交款书,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交清。第四季度或十二月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应在年末以前预交,年度终了以后,根据有关决算资料进行结算。

    第九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分配。具体的征集工作,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以内,所有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都必须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登记手续,并定期报送本单位应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项目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交纳。拒不交纳的,当地税务部门和银行有权在其存款户内扣交。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因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而提高价格、提高收费标准,转嫁负担,或者向国家另外要求补助。严禁转移资金、弄虚作假、隐瞒收入、故意漏交少交。违反上述规定的,税务部门除了追补应交的款项以外,并有权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报经上级领导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注解:财政部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三日(85)财税字第73号《关于对逾期不交能源基金应如何加收滞纳金等问题的通知》补充规定:“对逾期不交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决算制度和其他必要的管理制度,监督资金使用情况,提高资金使用效果。财政部门要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机构,充实人员。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单独设帐核算,收支情况要定期向当地财政、税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每年超额完成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任务而留用的部分,应当在下年度安排使用,并且只能用于发展本地区的能源交通建设,不能挪作他用。具体的建设项目,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报经国家计委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授权财政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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