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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 2024-09-06 |
文件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标签 | 建筑垃圾 垃圾处理 垃圾资源化利用 |
内容要点 | 建筑垃圾利用或处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安装设备,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并建立管理台账; (二)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超载超限、未密闭覆盖的车辆出场上路; (三)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采取有效的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生产运营和建筑垃圾堆体稳定; (四)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五)不得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六)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施工(拆迁)单位、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地覆土、土地复耕等需要; (二)工程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弃料、拆除弃料、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等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交由消纳处置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在符合环保的前提下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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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9-06 来源: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政办发〔2024〕3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相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乌兰察布市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9月6日
乌兰察布市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城镇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
第四条 坚持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我市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主线,遵循城镇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落实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属地主体责任,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督促相关部门加强配合、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建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监督指导工作。
各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有关项目的立项审批,争取中央预算内资金支持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确定并公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通行时段。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保障建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规划用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等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财政、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有关管理工作。
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建筑垃圾相关行政许可,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审批的,由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相关行政许可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项目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二章 产生、收集与贮存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制度,明确建筑垃圾减量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减量化首要责任,采取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等新型建造方式,推动绿色低碳建设,规范工程建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文本,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统筹考虑工程全寿命期的耐久性、可持续性,鼓励选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和可循环材料等开展工程设计。根据地形地貌优化场地标高设计,开展土方平衡论证,减少工程渣土外运。提倡建筑、结构、机电、装修、景观全专业一体化协同设计,减少施工过程设计变更。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拆迁)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目标、职责分工和具体措施,优化施工组织和施工工序,提高临时设施和周转材料的重复利用率,鼓励采用就地利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等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和排放。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拆迁)单位开工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具备以下事项:
(一)工程概况及建筑垃圾种类、数量;
(二)源头分类与减量措施;
(三)分类收集、贮存和回填措施;
(四)与取得核准文件的运输单位签订运输的合同;
(五)建筑垃圾运输时限,处理费用概算;
(六)与取得核准文件的利用或者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
(七)工程项目规划许可相关文件。
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备案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建筑垃圾运输线路,并告知工程施工单位。
工程施工(拆迁)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施工、拆迁)单位应当向旗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集宁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取得核准文件后方可处置。
第十五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处理建筑垃圾,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二)按照相关要求记录建筑垃圾清运信息;
(三)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超载超限、未密闭覆盖的车辆出场上路;
(四)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五)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分类堆放在指定地点,并按照规定支付清运处置费用。装修垃圾堆放地点设置应当方便单位和个人堆放。
第十七条 实行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负责;
(二)机关、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范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二)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将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至建筑垃圾利用或处置经营单位,并将相关信息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章 运输、利用与处置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旗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集宁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取得核准文件后方可承运。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
(二)使用密封的专用车辆分类运输建筑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不得丢弃、遗撒和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四)运输车辆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时间、路线和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场所;
(五)随车携带所属单位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名录、联系方式和服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立建筑垃圾跨旗县市区协同利用或填埋处置机制,推进利用或填埋处置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协同处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利用或处置经营单位应当向旗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集宁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受纳),取得核准文件后方可利用或处置。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利用或处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安装设备,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并建立管理台账;
(二)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超载超限、未密闭覆盖的车辆出场上路;
(三)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采取有效的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生产运营和建筑垃圾堆体稳定;
(四)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五)不得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六)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施工(拆迁)单位、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地覆土、土地复耕等需要;
(二)工程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弃料、拆除弃料、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等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交由消纳处置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在符合环保的前提下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由各旗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实施舆论监督,曝光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卫星定位、公安(城管)视频监控等系统,推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联合检查机制,开展联合执法,采取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联合执法,重点查处以下事项: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二)擅自承运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的;
(四)未经核准擅自处理建筑垃圾的,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理建筑垃圾的;
(五)超载超限、未密闭覆盖运输,以及将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五)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六)资源化利用,是指建筑垃圾经处理转化为有用物质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