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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青海省住建厅 发布日期 2017-02-20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标签 燃气安全 燃气管理 燃气设施
    内容要点

    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配备具有国家燃气专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取得燃气经营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关键数字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2-20 来源:青海省住建厅

    西宁市、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 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城镇燃气安全稳定供应,青海省住建厅研究制定了《青海省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城镇燃气供热管理处。

    联系电话:0971-6146282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2月20日

    青海省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保障燃气安全供应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燃气输配、储存、经营、使用、服务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监管、源头防范、系统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燃气用户安全意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等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燃气专项规划等要求。安全间距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依据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在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未经核准或者备案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预算。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企业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配备具有国家燃气专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取得燃气经营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负全面责任,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及突发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建立完善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持证上岗制度;

    (三)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四)燃气设施检查、维护、检修制度;

    (五)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应急管理及演练制度;

    (七)档案管理制度;

    (八)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逐级签订员工安全责任书,严格落实企业“三级安全教育”规定,定期开展员工安全教育和考评。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设备日常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各类燃气储存、输配设施以及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附件(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报警系统、消防器材、避雷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等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无法消除的安全隐患,应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隐患排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  管道天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供气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民用生活用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三)定期入户进行免费安全检查(每2年至少进行一次),建立用户检查档案;对用气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指导用户进行整改;

    (四)因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检修、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并严格执行停气及恢复供气用户安全告知规定;

    (五)建立专业抢维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设专岗24小时值班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

    第二十二条  压缩(液化)天然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按照生产工艺区内设备及介质特性,合理设置隔离围挡、防撞栏等安全防护设施,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生产工艺区;

    (二)定期检查加气机、高压胶管及卸车场地的静电连接线,保持完好有效。加强储气井、储气瓶组及液化天然气储罐防火、防爆及介质泄漏等安全管理;

    (三)遇到高强闪电、雷击频繁天气,及加气站内、站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停止加气、卸气作业;

    (四)加气区应配备专职安全员,对进站车辆及人员进行引导及安全告知,严禁载客加气,严禁无关车辆及人员进入;加气前应对车载燃气系统进行安全检查,严禁不熄火加气,严禁非操作人员加气。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与气源单位、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销售的液化石油气和钢瓶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负责自有钢瓶及签订托管协议的非自有钢瓶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用户安全使用告知规定;

    (三)钢瓶充装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超量充装,严禁非操作人员充装;

    (四)严禁充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报废、改装、非标及残液量超标的钢瓶;

    (五)严禁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钢瓶间相互倒装,严禁充装非液化石油气钢瓶,严禁充装、掺混二甲醚或其他物质;

    (六)禁止在液化石油气储存、充装区安全防护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倾倒残液等危及安全的行为;

    (七)禁止擅自处置报废钢瓶。

    第二十四条  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企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符合安全质量标准,并向燃气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

    (三)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

    (四)保障燃气用户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严格落实燃气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建立健全反恐怖防范相关管理制度,做到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到位,加强反恐怖日常管理工作,提升防范能力。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构)筑物及地下管线;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种植树木等深根植物;

    (四)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爆破等作业;

    (五)动火作业;

    (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八)其他损害燃气设施或危及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和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燃气经营者,共同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燃气设施保护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会同城镇规划等部门,制定城镇燃气专项规划,划定重要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纳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规划许可审核范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检查燃气经营者落实事故防范、隐患排查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安全生产责任;

    (二)对燃气经营者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配备人员、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等情况进行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责令限期排除,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当地人民政府;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燃气事故发生后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规定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及时处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地燃气行业的反恐怖防范工作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不依法及时处理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不履行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燃气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管道天然气、压缩天然气(CNG)、液化天然气(LNG)、液化石油气(LPG)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企业,包括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重要燃气管网、人工煤气生产场等设施以及停靠在厂区的燃气运输车辆的反恐怖防范工作;

    (三)用户专有部分,是指燃气用户分户计量装置出口后用户管道、阀门等设施;

    (四)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公司法》第217条第3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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