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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郎溪县城管局 发布日期 2024-06-08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标签 建筑垃圾 垃圾处理 工业固废
    内容要点

    该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倾倒、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道路维修、老旧小区(街巷)改造、房屋拆迁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处置,不能及时处置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建筑垃圾有效覆盖。房屋装饰装修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业主应当堆放到建筑垃圾指定的地点,由中转站运输到规划建立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运输单位要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实行分类运输。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遵守道路通行相关规定,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实行密闭化运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抛洒、飞扬,不得出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损害道路等基础设施的现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关键数字

    关于公开征求《郎溪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6-08 来源:郎溪县人民政府

    为强化郎溪县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并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现对郎溪县城市管理局起草的政府规章《郎溪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一、发布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强郎溪县建筑垃圾全方位全周期全过程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特编制《郎溪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征求意见的时间范围

    2024年6月18日至7月8日。

    三、反馈意见的途径和方式

    电子邮箱:lxcgzf2024@163.com(请将反馈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并请在邮件主题注明“《郎溪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联系人:徐昊,手机号码:18656321541。

    附件:《郎溪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郎溪县城市管理局

    2024年6月18日

    附件:

    郎溪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有序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倾倒、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废弃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局是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监督管理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等活动,对城市规划区内未按规定要求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住建局、自然资源规划局、公安局、交运局、生态环境分局、市场监管局、发改委、农业农村局、水利局、林业发展中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街道)、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运输、处置、倾倒建筑垃圾行为。

    第三章  处置核准及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减量化首要责任,鼓励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建筑垃圾的减排工作:

    (一)选用节能环保材料,优化施工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二)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设置施工现场临时建(构)筑物、临时围挡;

    (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四)将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回填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报县城市管理局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城市管理局。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施工单位基本信息(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相关责任主体单位等);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贮存、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标;

    (四)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运输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

    (五)建筑垃圾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符合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建立完整规范的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方可进场外运建筑垃圾。

    第九条 道路维修、老旧小区(街巷)改造、房屋拆迁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处置,不能及时处置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建筑垃圾有效覆盖。

    房屋装饰装修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业主应当堆放到建筑垃圾指定的地点,由中转站运输到规划建立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获得县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及周期;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并明确运输单位的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和消纳地点;

    (三)与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

    第四章  综合利用与监管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应当由具有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运输资质的企业并公示。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获得县城市管理局核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定数量、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

    (二)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城市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县城市管理局申请核准处置,审批后方可运输处置。县城市管理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郎溪县建筑垃圾处置承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运输单位要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实行分类运输。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遵守道路通行相关规定,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实行密闭化运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抛洒、飞扬,不得出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损害道路等基础设施的现象。

    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性能良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跨省转移建筑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属地政府、管委会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减量化主要责任,督促辖区内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落实建筑垃圾源头管控。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县城市管理局、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应当会同县生态环境分局,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等要求。

    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单位,经县城市管理局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证明:

    (二)具有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二十一条 为降低运输和处置利用成本,减少二次污染,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风险管控要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分类受纳、堆放、处置建筑垃圾:核对确认进入场所的运输车辆,以及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不得受纳处置生活垃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

    (二)实施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建立完整规范的台账,包括建筑垃圾来源、类型、接收量、处置量、处置利用工艺、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类型与产出量、产品流向等信息。安装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卸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智慧城管”信息监督管理平台;

    (三)对出入口道路和场内车辆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城市管理局应当指导各属地政府加强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新(改、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等回填物。

    第二十六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涉及多部门,各部门要强化一体监管,严格执行法定的审批制度。要加强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联合检查、指导、惩戒等措施提升管理实效。

    第二十八条 县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公安、交运、住建、生态环境、自规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各属地政府、管委会应当承担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运输、处置、倾倒建筑垃圾行为。

    第二十九条 联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媒体监督作用,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提升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建筑垃圾处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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