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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4-07-01 |
文件类型 | 规章 | 标签 | 建筑垃圾 工业固废 固废处理 |
内容要点 | 该办法适用于大方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建立各类建筑垃圾分类台账。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垃圾和有害垃圾。 建筑垃圾处理和综合利用可分为分类回收处理、直接资源使用、加工就地利用、加工再生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多种处置方式。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排放单位编制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合理和最大化循环利用建筑垃圾,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未经核准擅自排放、运输、处置或者建筑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情况与备案内容不符的,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视频监控、车辆轨迹监测等技术手段,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严厉打击无证运输、遗撒泄漏、乱倒乱卸、违法处置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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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7-01 来源:大方县人民政府
为规范建筑垃圾就地分类、处理及利用,提高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安全处置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和《毕节市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大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草拟了《大方县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大市民及社会公众可以在2024年8月1日前,将有关意见以书面形式,也可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大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意见。
来函请寄: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大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收
大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邮箱:dfxcwb@163.com
大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联系电话:13595745036
联系人:章枝敬
大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7月1日
大方县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垃圾就地分类、处理及利用,提高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安全处置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和《毕节市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方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可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五类。
第二章 建筑垃圾分类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专项规划。
在编制建筑垃圾专项规划时,应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布局纳入规划,鼓励相关社会企业,按照规划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
第五条 建筑垃圾专项规划编制未审核通过前,可以设置临时处置场地,但应当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同意,扬尘防控措施应征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项目建设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产生地就地完成建筑垃圾分类;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指导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社区就地完成建筑垃圾分类。
第七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建立各类建筑垃圾分类台账。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垃圾和有害垃圾。
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工程项目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项目现场按:工程弃土;杂填土、碎砖块;砂石、混凝土、石材等;金属类、塑料、纸类等可回收物;工程泥浆、泥沙;无法利用的可燃烧有机类等进行分类堆存。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指导居民在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按:金属、塑料、纸类等可回收物;可燃烧有机类;其他类等进行简单分类。
其他类装修垃圾应当全部清运至具有分拣、资源化利用和处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章 运输和处置
第八条 各类建筑垃圾在运输时应分类运输,不得将已分类的建筑垃圾二次混合运输。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理和综合利用可分为分类回收处理、直接资源使用、加工就地利用、加工再生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多种处置方式。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和综合利用,排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分类回收处理方案,按《大方县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报审后实施。金属、织物及玻璃等可回收物,进行分类收集后可直接进入废品回收市场再利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排放单位编制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合理和最大化循环利用建筑垃圾,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大方县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二条 对无法利用的可燃烧有机物应当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站进行焚烧处理,其他建筑垃圾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章 建筑垃圾处置的科学发展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建立用土供需平台。
建设单位有土方供应或使用需求的,应当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注明供应或需求信息(包括工程名称及场所、土方需求量和使用期限等)后报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核实信息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尽量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鼓励其他社会企业在同等条件下选择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十五条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参与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培育一批具有较高技术装备水平和较强产业竞争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示范企业,发挥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技术推广、市场引领等带动作用。
第五章 建筑垃圾分类监管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排放核准、运输营运资质核准等相关信息报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城区内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服务、监督工作的规范运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建筑垃圾源头分类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运输、环境卫生等行业建立行业诚信自律制度,鼓励建设、施工、运输、环境卫生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与政府有关部门共享信息,接受政府或者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参与本行业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未经核准擅自排放、运输、处置或者建筑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情况与备案内容不符的,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视频监控、车辆轨迹监测等技术手段,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严厉打击无证运输、遗撒泄漏、乱倒乱卸、违法处置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公众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就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