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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4-05-07 |
文件类型 | 规章 | 标签 | 垃圾处理费 垃圾处理 固废处理 |
内容要点 | 凡在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暂住人口,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享受抚恤补助的家庭、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凭相关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经银川市城市管理局核实,可以免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停产的企业、个体经营者,凭相关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经银川市城市管理局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免征。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经税务部门催缴追缴,仍不缴纳的移送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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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数字 |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经税务部门催缴追缴,仍不缴纳的移送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发布日期:2024-05-07 来源:银川市人民政府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将《银川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6月6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至银川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951-6889215
传 真:0951-6888799
电子邮箱:YCLFBA@163.com
通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银川市司法局立法备案审查科收(邮编750021)
银川市司法局
2024年5月7日
银川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垃圾处理水平,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包含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镇垃圾处理费,是指城镇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卫生清扫、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卫生费和特种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凡在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暂住人口,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享受抚恤补助的家庭、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凭相关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经银川市城市管理局核实,可以免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
停产的企业、个体经营者,凭相关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经银川市城市管理局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免征。
第四条 银川市税务局负责城镇垃圾处理费征缴管理工作,银川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镇垃圾处理费核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本办法附表。
第六条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应缴纳的城镇垃圾处理费,由缴费人自行在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涉税渠道进行费款缴纳,由银川市城市管理局对缴费信息进行核查。企业、个体经营者由银川市城市管理局对其费源信息进行核定,并向税务部门进行推送。
按照下列规定代征城镇垃圾处理费的,银川市税务局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一)未实行代征服务的城镇居民和暂住人口的垃圾处理费由税务部门确定的代征单位进行代收;
(二)有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的综合市场、商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公寓等按照便于征收原则进行代收。
第七条 对受委托的代征单位可按实际征收额给予6%的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业务费。
第八条 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九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垃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处置费用及征收管理费用。
严禁挪用、截留、变相私分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征期在2021年7月1日以后(含)、所属期为2021年7月1日以前的上述收入,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以前欠缴的上述收入,由税务部门根据原执收(监缴)部门移交的欠缴信息征缴入库。
第十一条 违反价格法、城镇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规定以及有关财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经税务部门催缴追缴,仍不缴纳的移送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灵武市、永宁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附表
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关于《银川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wp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