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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 发布日期 | 2024-01-26 |
文件类型 | 规章 | 标签 | 固体废物 工业固废 绿色低碳 |
内容要点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发布《黑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2月24日。 《条例》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条例》提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政策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从源头减少或者避免固体废物产生,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鼓励积极推进无废机关、无废工厂、无废学校等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委托他人收集、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建设符合要求的贮存设施,但危险废物能够立产立清的除外。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对污泥产生量、流向、用途进行跟踪、记录。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鼓励利用本地垃圾焚烧厂、火力发电厂、冶金炉窑、水泥窑等工业设施协同处置污泥。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不得直接、间接用作土壤改良剂或者肥料。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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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1-26 来源: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进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4年2月24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网站(网址:http://sthj.hlj.gov.cn/)“通知公告”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或建议邮寄至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76号,邮政编码:150000。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fgc87113052@163.com。
附件:黑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4年1月26日
黑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充分发挥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减污、降碳作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协调、配合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布局,化解行业过剩产能,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广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矿山等生态修复工程,对矿山开采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监督管理。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产生、处理等全过程监督管理,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负责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并组织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处理设施、场所建设。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输行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运输违反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七)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电子商务企业、大型商业企业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的监督管理。
(八)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处置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负责医疗废物收集、贮存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九)应急部门负责产生、收集、处置、利用危险废物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十)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十一)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快递包装物、快递企业的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报告情况的监督管理。
(十二)海关部门负责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禁止固体废物进口。
其他固体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以及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已有分工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第六条〔无废理念宣传普及〕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行绿色发展方式,倡导无废理念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消费模式。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绿色低碳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政策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从源头减少或者避免固体废物产生,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鼓励积极推进无废机关、无废工厂、无废学校等建设。
第八条〔规划布局建设〕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各类固体废物利用处理设施,统筹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及乡村的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处理系统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静脉产业园、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示范基地等一体化环境基础设施,逐步由城市向建制镇和乡村延伸覆盖。
第九条〔环评排污许可〕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分区管控要求。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数字化应用〕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应用国家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实现数字化信息共享,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产生情况和利用处置能力情况,定期发布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建设引导性公告。
第十一条〔委托处置固体废物单位贮存设施建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委托他人收集、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建设符合要求的贮存设施,但危险废物能够立产立清的除外。
第十二条〔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通过开展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材料、健全废弃产品回收体系、规范安全处置网点、加强信息公开等方式,履行生产企业环境责任,提高资源回收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假冒伪劣商品销毁〕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环境无害化销毁能力的单位进行销毁。
第三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农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农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秸秆、食用菌糠菌渣、废农膜以及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
第十五条〔农业固体废物产生者责任〕 产生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还田、堆肥、饲料化、能源利用、工业原料利用等多种途径实现资源化利用,不得将农药包装废弃物、食用菌糠菌渣等随意倾倒或弃留。
第十六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管理〕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落实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回收装置。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回收点。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中发挥组织协调、技术指导、提供服务等作用。
第十七条〔废旧农用薄膜管理〕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或回收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再利用企业或其他组织,不得随意弃置、填埋和焚烧。
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四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工业集聚区固体废物循环利用〕 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理念,实施区内循环化改造,引入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促进区内工业固体废物的高效循环利用。
第十九条〔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责任〕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清洁生产,通过采取工艺设备改造、清洁能源使用、原料替代、绿色供应链管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等措施,从源头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源头减量作为环境保护措施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信息台账,通过固体废物信息系统提供上一年度工业固体废物信息,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工业污泥污染防治〕 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贮存。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对污泥产生量、流向、用途进行跟踪、记录。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鼓励利用本地垃圾焚烧厂、火力发电厂、冶金炉窑、水泥窑等工业设施协同处置污泥。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不得直接、间接用作土壤改良剂或者肥料。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第二十一条〔矿山污染防治〕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和选矿工艺,对矿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从源头减少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科学设置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堆存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措施。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封场,采取覆土绿化、自然恢复等方式进行生态修复。
开展矿业固体废物充填、回填以及利用尾矿提取有价组分和生产建筑材料等尾矿综合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 产生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加强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制定相关计划逐步消纳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
第二十三条〔尾矿库环境监管和应急管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清单。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前款确定的清单,对尾矿库进行分类分级管理,每年开展春季、夏季两次汛期污染隐患排查整治。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加强排水井越冬管理,开展污染隐患自查与治理。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开展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编制、修订、备案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并完善环境风险防控与应急设施,储备环境应急物资,建设应急通道并保障畅通,定期组织开展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
禁止在松花江、黑龙江、乌苏里江、绥芬河等重点流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二十四条〔危险废物防治适用范围〕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治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制定危险废物源头管控措施,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企业规模化发展、专业化运营,统筹建设辖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危险废物及时妥善处置。
第二十六条〔产废单位管理计划制度〕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内容需要调整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变更。
第二十七条〔风险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之间应当通过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危险废物防治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区域合作和执法联动。
第二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管理〕 本省推行危险废物全程数字化管控,推进电子标签标志二维码源头管理。
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国家固废系统生成并领取危险废物电子标签标志二维码,形成电子管理台账。
鼓励其他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用电子标签、电子管理台账等信息化措施。
第二十九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危险废物承运人、危险废物接受人应当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数据应当在信息系统中至少保存十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危险废物转移相关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转移符合豁免要求的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第三十条〔危废应急处理机制〕 危险废物移出、承运、接受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按相关规定向事件发生地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 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依法分类收集废药剂、废试剂、废弃实验产生物等实验室危险废物,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并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填埋。
第三十二条〔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职责〕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至少每四十八小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运一次医疗废物。收运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防止医疗废物丢失、泄露。
第三十三条〔医疗废物收运处置〕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医疗废物源头分类,规范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交接的方法和程序,使用符合标准的医疗废物包装物、容器和警示标志,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可以集中至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贮存,由相关贮存单位进行统一申报,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处置。
第三十四条〔重大疫情应对〕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纳入重大传染病疫情领导指挥体系,加强统筹协调,保障所需人员、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等。
第三十五条〔医疗废物应急处置〕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生活垃圾焚烧等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协同处置医疗废物及参照医疗废物管理的固体废物,保障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
相邻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处置医疗废物和参照医疗废物管理的固体废物。
第六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 建筑垃圾产生及消纳单位,应当对弃土采取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资源化利用方式进行处置;对弃料及其他固体废物有再利用价值的,产生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具有再利用价值的,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第三十七条〔一次性塑料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可降解塑料制品等塑料替代产品,推行塑料制品绿色设计,鼓励塑料制品生产者优化产品结构,增强塑料制品易回收利用性。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塑料购物袋、一次性塑料餐具、塑料棉签等塑料制品以及含塑料微珠的日化产品。
第三十八条〔包装物减量〕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禁止过度包装,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材料。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采取措施减少包装物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城镇生活污泥资源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的产量和泥质,综合考虑环境承载能力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推进污泥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矿山污染责任〕 开展尾矿综合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二次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公益诉讼〕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指引条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立法用语的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废城市,是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为引领,通过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持续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最大限度减少填埋量,将固体废物环境影响降至最低的城市发展模式。
(二)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是指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危险废物年产生量100吨及以上的,或者具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或者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是指我国各工业领域在生产活动中年产生量在1亿吨以上,对环境和安全影响较大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尾矿、煤矸石、粉煤灰等。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