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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扬州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 2023-12-11 |
文件类型 | 法规 | 标签 |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业 生态环境保护 |
内容要点 |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畜禽养殖禁止区域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新增畜禽养殖户;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功能区管委会制定计划依法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补偿其经济损失。 在县(市、区)、功能区镇村布局规划中确定的规划发展类村庄,其村民居住区 500 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新增畜禽养殖户;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不得扩大养殖规模,改建的不得增加污染排放总量。 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恶臭气体排放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鼓励和支持畜禽粪便、污水集中收集、统一处理,采取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制造基质等资源利用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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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数字 | 在畜禽养殖禁止区域内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新增畜禽养殖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新增畜禽养殖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对畜禽养殖场(小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向环境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畜禽养殖户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 |
发布日期:2023-12-11 来源: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7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