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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发布日期 2024-06-28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标签 生态环境监测 环境保护 环境监测
    内容要点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的、以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涉及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判定和处理。

    (一)依法开展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

    (二)监管执法等涉及的生态环境监测;

    (三)政府购买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或者委托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

    (四)排污单位依法开展或者委托开展的自行监测;

    (五)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开展或委托开展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监测、跟踪监测,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六)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生态环境监测行为。


    关键数字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且如实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贯彻落实〈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6-28 来源: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湘环发〔2024〕41号

    HNPR—2024—13007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

    为进一步规范对我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判定和处理,切实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提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公信力和权威性,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了《湖南省贯彻落实〈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4年6月28日

    湖南省贯彻落实《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判定及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对本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判定和处理,切实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提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公信力和权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基本原则】 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判定和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生态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

    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系指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实验室与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等其他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的、以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涉及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判定和处理。

    (一)依法开展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

    (二)监管执法等涉及的生态环境监测;

    (三)政府购买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或者委托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

    (四)排污单位依法开展或者委托开展的自行监测;

    (五)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开展或委托开展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监测、跟踪监测,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六)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生态环境监测行为。

    第五条【职责分工】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职责范围内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判定和处理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制定专家管理办法,完善专家入库、评价、退出机制。

    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判定和处理。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专家管理办法,组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专家库,专家库可聘请省内外专家。

    第六条【管辖与调查】 对检查活动中发现的涉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或从投诉举报、媒体曝光、上级部门转办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获取相关弄虚作假的线索,原则上由使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当事人所在地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的管辖争议、立案和调查取证等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调查涉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提供技术、法律支持。

    第七条【责任义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且如实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设备运维的,应当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和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参数项目、周期频次、样品获取方式、监测依据、报告形式、分包信息、权利义务、计费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现场监测活动进行监督,如实完整记录监测时间、点位布设、生产工况、样品保存等信息,并在相关原始监测记录上签字确认。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和服务合同履行监测要求,如实将监测实施情况告知排污单位,并向排污单位提供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

    第八条【判定程序】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应当按照《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判定,判定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作出具体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形成书面判定意见。论证会应当成立专家组,参与判定的专家原则上应当从本市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

    经判定认为弄虚作假行为成立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判定意见书面告知当事人(格式文书见附件),当事人自收到判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形成判定意见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九条【判定复核】 当事人申请复核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当事人。

    复核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形成书面判定复核意见。论证会应当成立专家组,参与判定的专家原则上应当从本市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且首次判定专家不能作为复核专家。

    第十条【平台管理】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弄虚作假管理平台)的建设和运行,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弄虚作假行为判定成立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弄虚作假机构及责任人员不良行为信息录入弄虚作假管理平台。责任人员包含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参与弄虚作假的其他责任人员。

    弄虚作假管理平台为全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禁止参与政府采购】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了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第十二条【依法查处】 当事人构成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线索移送】 对于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外省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涉嫌弄虚作假的,应当向机构注册地所属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或移送。

    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损害赔偿】 当事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或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必要时商请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五条【追责问责】 相关单位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包庇纵容、监管不力,或者限制、阻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管执法,或者影响、干扰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查处的,以及有其他未依法履职行为的,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移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违规线索,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公职人员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除依法查处外,由负责调查的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采样环境和条件进行严重人为干扰,可能或已经影响站点监测样品代表性、真实性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员追责问责外,依据相关规定对监测数据采用最差值替代。

    第十六条【备注】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XX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意见告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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