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能源网——专业的能源产业价值链服务平台
京ICP备14050515号 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京B2-20210837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39339号
Copyright 2005-2024 in-en.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发布机构 | 枣庄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专项治理工作专班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4-09-04 |
文件类型 | 通知公告 | 标签 | 燃气安全 城镇燃气 燃气灶具 |
内容要点 | 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关键数字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发布日期:2024-09-04 来源: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严格执行燃气安全法律法规依法处置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市场秩序,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燃气(燃气具)经营者、燃气用户、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主要法律责任公告如下:
一、燃气(燃气具)经营者主要法律责任
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2.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3.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4.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5.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6.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法律依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7.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8.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9.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向餐饮场所供应气液两相瓶装燃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依据:《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0.车用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依据:《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二、燃气用户主要法律责任
1.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2.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三、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主要法律责任
1.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法行为,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2.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3.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4.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四、其他危及燃气安全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现将市、区(市)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治理工作专班燃气安全问题反映电话公布如下:
枣庄市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治理工作专班办公室:0632-8269090、0632-8662627
滕州市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治理工作专班办公室:0632-5691911
薛城区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治理工作专班办公室:0632-4483500
山亭区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治理工作专班办公室:0632-8823578
市中区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治理工作专班办公室:0632-7556389
峄城区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治理工作专班办公室:0632-7727669
台儿庄区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治理工作专班办公室:0632-6636186
枣庄高新区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治理工作专班办公室:0632-8695189
燃气安全共同守护,问题隐患共同发现。希望广大人民群众本着实事求是原则积极提供燃气安全隐患线索。按照属地原则,市、区(市)工作专班办公室将及时查明原因、加快整改,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枣庄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专项治理工作专班办公室
202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