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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阳江市自然资源局 | 发布日期 | 2024-10-31 |
文件类型 | 通知公告 | 标签 | 风电用地 光伏用地 新能源用地 |
内容要点 | 文件指出,光伏、风力发电等项目使用戈壁、荒漠、荒草地等未利用地,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光伏方阵用地以及采用直埋电缆方式敷设的集电线路用地,可按原地类认定。本指导意见自2024年11月8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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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10-31 来源:阳江市自然资源局
阳自然资〔2024〕5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运用好“点状供地”助力“百千万工程”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该文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阳部规〔2024〕22号。
阳江市自然资源局
2024年10月29日
关于进一步运用好“点状供地”助力“百千万工程”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乡村产业振兴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2号)、《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实施点状供地助力乡村振兴的通知》(粤自然资规字〔2023〕2号)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市乡村产业用地保障体系,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助力“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深入实施,现就“点状供地”集体土地供应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聚焦乡村产业振兴,实行点状供地模式。为实施现代种养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乡村休闲旅游业、乡土特色产业、乡村信息产业及乡村新型服务业等乡村产业项目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使用零星、分散建设用地,且单个项目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超过30亩的,可实施点状供地。选址位于相关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建设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突破生态保护红线的项目,不符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产业政策规定的项目,商品住宅和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均不适用点状供地。按照审慎渐进、大胆探索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全市可批准实施不超过10个项目,根据省自然资源厅规定逐年调整项目数量。
二、支持入股、联营形式供应点状供地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方式利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集体建设用地。“点状供地”项目实施方案依法审批通过后,以自办企业或采用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方式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入股(联营)企业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同意等书面材料,向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使用,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点状供地”项目实施方案应纳入供地方案、土地使用权入股合同附件以及项目监管协议中,保障项目整体、长期开发运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建设用地自办企业或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持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文件,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方法,由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未经依法批准和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禁止擅自转卖、转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按原地类或农用地管理,签订租地协议即可用地。如下情况可按原地类或农用地管理:
(一)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使用一般耕地的但已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且在国家公路网络体系之外、宽度小于8米、以服务于农村农业生产为主要用途的农村道路,按农用地管理;
(二)不涉及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不改变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用途、不固化地面的生态景观、栈道、观景平台以及零星分散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的公共厕所和停车场等乡村产业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按原地类管理;
(三)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区外的自驾车旅居车营地中部分功能区使用未利用地的(公共停车场、各功能区之间的连接道路、商业服务区、车辆设备维修及医疗服务保障区、废弃物收纳与处理区、自驾车营区、旅居车营区、商务俱乐部、木屋住宿区、休闲娱乐区等功能区除外),在不改变未利用地用途、不固化地面的前提下,可按原地类管理;
(四)光伏、风力发电等项目使用戈壁、荒漠、荒草地等未利用地,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光伏方阵用地以及采用直埋电缆方式敷设的集电线路用地,可按原地类认定。
四、以监管协议为抓手加强监管。为强化地方人民政府监管职权,突破集体建设用地监管瓶颈,对点状供地项目实行全要素、全过程的动态联合监管,在集体建设用地供应合同时应签订监管协议,防止项目用地出现批而未供和闲置低效情况,并确保乡村产业用地专项指标专项专用、规划严肃性。各地要严禁以点状供地为名开发房地产项目,坚决遏制违法建设“大棚房”及别墅类项目,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占用、转让土地及改变土地用途等行为。
本指导意见自2024年11月8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