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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发布日期 2024-11-07
    文件类型 通知公告 标签 碳排放 碳排放权 碳交易
    内容要点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以下简称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报送和审核,月度温室气体排放数据信息化存证(以下简称月度信息化存证)报送和审核,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报送、核查和复核,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确定碳排放配额,书面通知重点排放单位并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重点排放单位确认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重点排放单位清缴配额。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重点排放单位及时清缴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的,可以向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提交自愿注销申请,在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总量中予以等量核减。

    关键数字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11-07 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生态环境部有关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结合《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厅起草了《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4年12月1日前书面反馈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联系人: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综合处 顾思婷

    联系电话:0571-28806113

    通讯地址:杭州市学院路117号,邮编310012

    电子邮箱:1004708473@qq.com

    附件:

    1.《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2.《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docx

    3.反馈意见格式.docx








    附件3

    《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一、出台必要性

    建设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要决策,是利用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绿色低碳转型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也是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落实国际减排承诺的重要政策工具。2017年1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电力行业)》,标志着全国碳排放交易体系正式启动。2020年12月,生态环境部出台《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7月,全国碳市场启动仪式在北京、上海、武汉3地同时举办,标志着全国碳市场正式启动上线交易。2024年2月,国务院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并于5月1日起实施。为落实《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明确落实地方主管部门职责分工,结合我省实际,编制《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政策依据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等文件,编制《管理办法》文本。

    三、起草过程

    2024年3月,我厅组织省生态环境低碳发展中心成立编制组。编制组全面梳理国家碳排放权交易各项政策文件,重点研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着手准备起草《管理办法》。

    2024年5月,编制组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相关要求,编制形成《管理办法》初稿。

    2024年9月,编制组根据碳排放权最新工作要求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管理办法》,形成征求意见稿,首次征求各有关单位、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意见。

    2024年10月初,编制组根据征求意见反馈情况修改后形成二次征求意见稿,再次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四、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七章,依次为:总则、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管理、年度排放报告核查、配额分配与清缴、监督管理、附则,包含三十三条具体内容,2个附件,分别是《浙江省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达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浙江省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技术核查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管理办法》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技术服务服务机构等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主体职责。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依据,对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进行细化规范。

    (一)总则。明确了编制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和职责分工等内容。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以下简称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报送和审核,月度温室气体排放数据信息化存证(以下简称月度信息化存证)报送和审核,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报送、核查和复核,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明确了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纳入范围、名录信息变更和重点排放单位义务等内容。

    名录制定:根据国家制定的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条件,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于每年12月31日前制定下一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并为新纳入名录的重点排放单位开立管理平台账户。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和更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通过管理平台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义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制定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开展月度信息化存证,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年度排放、配额清缴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鼓励重点排放单位利用气候投融资、碳排放配额抵质押融资等绿色金融方式开展温室气体减排行动。

    (三)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管理。细化了重点排放单位数据质量控制方案编制和修订、重点排放单位计量器具日常管理、月度信息化存证和排放报告编制的相关内容。

    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制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通过管理平台将下一年度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报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核后的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应当载明重点排放单位基本情况,排放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情况,相关数据的确定方式,采样制样方案,数据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规定。

    月度信息化存证: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管理平台完成月度信息化存证。月度信息化存证包括排放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情况,相关数据及其支撑材料,有关计量和检验检测设备维护校准记录,以及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信息。重点排放单位月度信息化存证所涉数据及支撑凭证应与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持一致。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月度信息化存证进行技术审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月度信息化存证进行复核。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月度信息化存证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

    排放核算与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及与配额分配相关的数据,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通过管理平台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四)年度排放报告核查。明确了排放报告核查过程中各方主体责任和工作要求。

    排放核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重点排放单位参与核查。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接受委托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技术服务机构在浙江省域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五)配额分配与清缴。明确了配额分配方式、配额分配过程、异议处理、账户开立、配额清缴等相关内容。

    配额分配: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确定碳排放配额,书面通知重点排放单位并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重点排放单位确认碳排放配额。

    配额清缴: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重点排放单位清缴配额。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重点排放单位及时开展配额清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六)监督管理。明确了监管机制、信息化监管、现场检查、公众监督和信用监管等内容。

    信息化监管: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建设浙江省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数据质量监管模块,实施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数据在线监管。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七)附则。明确了管理办法实施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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