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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元阳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 2024-10-17 |
文件类型 | 通知公告 | 标签 | 建筑垃圾 工业固废 固体废物 |
内容要点 | 本办法适用于元阳县城区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转运调配、堆填、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并报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可依法平等进入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确保运输安全、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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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10-17 来源:元阳县人民政府
元政发〔2024〕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现将《元阳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4年6月6日
元阳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元阳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元阳县城区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转运调配、堆填、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元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土石方作业、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但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统筹规划、政策引导及宣传工作,根据发展需要保障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处置用地需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建筑垃圾规范管理,积极打造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示范项目、示范企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主要负责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和处置建筑垃圾的监管执法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企业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管,依法依职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规划选址、布局;负责建筑垃圾处置专项规划指导,参与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和用地审批工作。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管理,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注册登记和核发号牌,依法查处违反通行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
农科部门负责指导工程渣土在农业和农村领域内的可再生综合开发利用。
林草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建筑垃圾处置项目使用林地审批、林地保护利用等工作。
水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建筑垃圾处置项目水土保障审批工作;负责水利工程源头管控,指导再生产品在水利领域的应用推广。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大再生产品的市场抽检力度;对建筑垃圾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
发改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开展建筑垃圾处置项目立项、信用管理等工作;协调能源工程源头管控,指导再生产品在能源领域的应用推广。
财政部门对开展建筑垃圾处理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给予必要保障;负责督促指导落实财税优惠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与协调配合工作。
第五条 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1.建筑垃圾排放量核算标准及排放处置核准情况;
2.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
3.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长期消纳场的地点、容量信息;
4.建筑垃圾消纳供需和综合利用信息;
5.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6.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建筑垃圾堆放
第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并报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支付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州、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核准文件副本;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云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或者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应设置建筑垃圾堆放区域,同时设置标准标识标牌,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2.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雾化喷淋或覆盖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防止扬尘、异味等二次污染;
3.严格实施工地“三区”管理,即办公区、生活区、施工区进出车辆保持干净;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可依法平等进入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确保运输安全、规范。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采用新型环保智能运输车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2.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携带大块泥沙等附着物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弃,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3.运输车辆安装行联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4.按照核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将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内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相关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1.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2.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3.按照规定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物以及核准规定外的建筑垃圾;
4.加强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5.依法及时公开相应信息,并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
6.编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相关制度;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六章 建筑垃圾利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形整理、工程填垫等环节充分利用建筑垃圾。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以及商品房全装修,支持使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材和施工周转工具,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效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扬尘(粉尘)、噪声、固体废物等,防止污染环境。
住建部门按建筑废弃物和工程弃土两类实行统一调配管理。建筑废弃物原则上一律调配运至经核准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厂,进行分拣、回收、利用。工程弃土原则上调配运至经核准的工程弃土消纳场。如基础回填或铺垫等用途,由使用方提出申请,报住建部门审批同意办理《县建筑垃圾(渣土)处置许可证》后由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消纳的公司进行调拨。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及省、自治州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县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