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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普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日期 2024-11-15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标签 燃气企业 液化天然气 瓶装燃气配送
    内容要点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的配送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旨在明确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配送服务人员、用户以及各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确保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的规范化、安全化、信息化。普洱市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禁止燃气用户自提瓶装燃气。供应企业从充装站运送至供应站的运输行为、液化天然气等燃气杜瓦瓶运输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供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进行瓶装燃气配送,严禁跨区域配送瓶装燃气。

    供气企业应当向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必须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用户承诺安全用气,燃气用户不得同时与2家及以上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供气企业所属供应站用于为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的机动车辆,应当采用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布目录中的货运车辆(包括微型、轻型新能源货运车辆),不得使用非货运车辆、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配送瓶装燃气。

    供气企业应督促配送服务车辆使用人员落实日常及定期维修和保养制度,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禁止带故障运行。

    供气企业应当选择具备良好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能够胜任送气和安检工作的配送服务人员,配送服务人员应当持运输车辆相匹配的驾驶证从事配送工作。供气企业应当与配送服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购买保险。

    供气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配送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服务人员,应当对配送服务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安全教育并加强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等部门定期研究分析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建立日常联动巡查执法机制,依

    关键数字

    普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普洱市公安局 普洱市交通运输局 普洱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普洱市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11-15 来源:普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管局:

    为加强全市瓶装燃气管理,规范配送服务“最后一公里”,坚决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制定了《普洱市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普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普洱市公安局

    普洱市交通运输局     普洱市市场监管局

    2024年11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普洱市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规范我市瓶装燃气配送服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的配送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旨在明确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配送服务人员、用户以及各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确保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的规范化、安全化、信息化。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瓶装燃气配送服务”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供应企业(以下简称“供气企业”),根据瓶装燃气用户(含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要求,按约定的时限将瓶装燃气配送至用户用气地点,并进行气瓶接装,对用户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活动。

    普洱市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禁止燃气用户自提瓶装燃气。

    供应企业从充装站运送至供应站的运输行为、液化天然气等燃气杜瓦瓶运输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实行统一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通过建立高效的配送服务体系和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防范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第一:始终把安全放在首位,确保配送服务全过程的安全性,预防和控制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服务至上:以提升用户满意度为核心,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配送服务,满足用户多样化需求。

    (三)统一规范:制定并执行统一的配送服务标准和流程,实现服务质量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四)绿色环保:积极推广使用新能源配送服务车辆,减少环境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

    (五)依法经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开展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供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进行瓶装燃气配送,严禁跨区域配送瓶装燃气。

    第七条供气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受理用户申请时,应当核实用户身份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者经营场所,据实登记。对未提供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办人身份证的非居民用户和未提供本人身份证的居民用户,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一律不得向其销售瓶装燃气。

    第八条供气企业应当向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必须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用户承诺安全用气,燃气用户不得同时与2家及以上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供气企业应向用户提供符合标准要求、具有可识别电子识读标志的瓶装燃气。供气单位应当向用气单位和个人加强宣传,使用合格的燃气具。供气企业与用户解除供气合同时,要及时回收供气钢瓶,用户要主动配合钢瓶回收工作。

    第九条供气企业对配送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建立用户档案和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送瓶装燃气供应统计数据。

    第十条供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建立配送服务队伍,加强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及配送服务人员管理。

    第三章 配送服务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供气企业所属供应站用于为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的机动车辆,应当采用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布目录中的货运车辆(包括微型、轻型新能源货运车辆),不得使用非货运车辆、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配送瓶装燃气。

    第十二条 配送服务车辆应统一规格、颜色,车身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设置醒目的标志字样,在车身两侧印制二类危险货物的菱形标志、“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或“瓶装二甲醚配送车”字样、企业标志、企业送气热线电话和核载气瓶重量或者数量。配送服务车辆车身标色应采用黄色(加法色系R:255,G:255,B:0),通过加装捆扎固定设备、防碰撞、灭火等安全设施,达到安全运输条件后开展配送工作。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配送服务车辆应当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统一编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备案登记的车辆,不得进行瓶装燃气配送服务。车辆使用功能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报备更新信息。

    第十四条配送服务车辆应满足以下安全要求:

    (一)装载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载和违法载人,配送服务车辆最高车速不应超过每小时25公里;

    (二)配送的气瓶应当符合《气瓶直立道路运输技术要求》(GB/T30685)的规定,应当作固定处理,不得倒放、叠放和悬挂在厢体外侧,厢体两侧挡板高度不低于液化石油气钢瓶的2/3;

    (三)配送服务车辆不得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及相关安全防范器材以外的其他货物;

    (四)配送服务车辆应配备不少于2个4kg的干粉灭火器,并配备若干气瓶角阀堵头;

    (五)配送服务车辆在加油或充电时,车上不得装载瓶装燃气气瓶;

    (六)配送服务车辆使用年限按相关车辆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供气企业应督促配送服务车辆使用人员落实日常及定期维修和保养制度,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禁止带故障运行。具体检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轮胎磨损情况等。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修复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配送服务车辆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有超速行驶、闯红灯、逆向行驶、违法停车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公共区域临时停放时,驾驶员应现场看护车辆及钢瓶安全,防止被盗或发生意外。

    第十七条 配送服务车辆通行线路应当尽量避开人流车流密集道路和交通高峰,确需在禁(限)行路段、时段通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瓶装燃气配送服务车辆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停靠。因配送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停靠的,应当严格按照气瓶装卸的要求执行,完成配送服务后迅速驶离。

    第十八条配送服务车辆应当配置卫星定位系统和泄漏报警系统,满足车辆定位、轨迹记录、安全警示等功能要求,并确保运行车辆与车辆驾驶员匹配,其他人员不得驾驶。

    第十九条为促进绿色环保发展,鼓励供气企业逐步淘汰传统燃油配送服务车辆,推广使用新能源配送服务车辆。

    第二十条 供气企业应当为运输瓶装燃气的车辆购买国家规定的保险,提高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配送服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气企业应当选择具备良好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能够胜任送气和安检工作的配送服务人员,配送服务人员应当持运输车辆相匹配的驾驶证从事配送工作。供气企业应当与配送服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购买保险。

    第二十二条 供气企业应定期对配送服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培训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燃气安全知识、事故案例分析、应急处理技能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 配送服务人员应持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瓶装燃气客服员”证书上岗,着有企业标识的工装,佩戴工作牌(证),随身携带配送通知单。配送服务人员工作牌(证)应当包含企业名称、配送服务人员姓名、岗位名称、工号、照片等。

    第二十四条 配送服务人员在配送服务中,应当做到随瓶安检,对用户燃气设施设备、燃气燃烧器具和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并填写安检记录表或电子安检单,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接装完成后检查是否漏气,由用户签字确认,并记录存档;对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不得供气,经整改合格后方可供气。

    第二十五条配送服务人员在配送瓶装燃气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送服务人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未被送出的实瓶和从用户处回收的空瓶应当及时送回供应站,不得在家中、租用房屋内、车库(车位)等其他地点存放气瓶;

    (二)配送服务人员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掺杂使假和倾倒残液,应当规范并安全配送瓶装燃气;

    (三)配送服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气瓶,不得回收其他企业的气瓶,不得擅自处理超期、未定期检验等不合格气瓶;

    (四)配送服务人员在装车前应进行漏气检测,发现气瓶漏气,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立即送回供气企业处理;

    (五)配送服务人员不得配送非本供气企业气瓶;

    (六)配送服务人员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做好安全用气提示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燃气行业协会配合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建立配送服务人员黑名单制度,对严重违法违章的配送服务人员进行公示并限制其在全市范围内从事瓶装燃气配送服务。供气企业应积极配合,及时上报违法违章行为,共同维护行业秩序和公众利益。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限制持有有效送气服务证的配送服务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执行送气任务。

    发现无证送气人员运送瓶装燃气时,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进入,并及时反馈至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五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供气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配送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服务人员,应当对配送服务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安全教育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气企业应当在供应站的醒目位置和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信息系统公示配送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个性化服务价格等信息。销售价应当对外公示,并向用户提供收款凭证。

    第三十条供气企业应当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瓶装燃气气瓶和瓶装燃气,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供气企业供应的瓶装燃气重量不得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瓶装燃气气瓶最大充装量。

    第三十一条供气企业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分派配送任务时,应当下达配送通知单;配送通知单应当注明用气单位或者用户姓名、地址、数量、气瓶出厂编号、费用或者价格,配送服务人员姓名、车辆编号或者号牌及用户签收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供气企业应当建立配送信息化管理系统,为本企业自有产权气瓶安装统一的电子识读标志,对充装、配送过程进行识别、定位并建立气瓶流转信息化档案,对充装、配送、安装调试、安全检查等全流程进行追溯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气企业应当按照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将企业的信息化系统纳入燃气信息化监管平台进行监管。

    第三十四条供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检查工作规程,结合随瓶安检情况,按规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燃气用户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应当拒绝为其提供配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供气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处置人员、车辆、器材,每年组织配送服务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培训,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为确保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的规范性和高效性,供气企业应按如下服务流程和标准开展瓶装燃气配送工作:

    (一)订单接收与确认:用户通过电话、微信、APP等多种渠道下单后,供气企业应迅速响应,确认订单信息无误,包括用户地址、联系方式、所需燃气量等,并生成配送任务单。

    (二)装车与准备:配送服务人员根据配送任务单,进行安全检查,确保钢瓶无泄漏、无损坏。装车时,应按照核定载质量装载钢瓶,并采取有效的固定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撞或滚动。

    (三)配送与交接:配送服务人员按照规划路线准时到达用户指定地点,与用户进行友好交接。在交接过程中,应核对用户信息,确保配送无误。同时,应向用户介绍安全用气知识,提醒用户注意用气安全。如用户提出安检需求,配送服务人员应积极配合进行安检服务,并填写安检记录表。

    (四)安全检查:配送服务人员应对用户燃气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包括液化石油气钢瓶、调压器、连接管、燃气器具及燃气泄漏报警器等。检查过程中,如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告知用户并协助整改。燃气用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等保障安全的措施,并报告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五)信息反馈与记录:配送服务完成后,配送服务人员应及时将配送情况、安检结果等信息反馈至供气企业,并填写相关记录表或电子信息记录单。供气企业应建立完善的配送服务档案管理制度,对配送服务过程进行全程跟踪和记录。

    (六)售后服务:供气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为用户提供咨询、报修、投诉等全方位服务。对于用户反映的问题和投诉,应及时响应并妥善处理。同时,应定期对用户进行回访和满意度调查,以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等部门定期研究分析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建立日常联动巡查执法机制,依法打击瓶装燃气配送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瓶装燃气配送秩序。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的管理,督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统一管理平台、统一车辆型号、统一外观标识、统一编号上牌、统一购买保险、统一培训上岗、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着装服务”的要求完善配送服务体系,依法查处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燃气的行为。定期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配送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配送服务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配送服务车辆注册登记,加强对配送服务车辆及路面通行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驾驶人员无证驾驶、酒驾醉驾、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行驶、不按规定路线行驶和不按规定时间行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加强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对瓶装燃气配送运输加强工作指导。

    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加强对瓶装液化燃气充装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加强对生产、销售燃气及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气瓶、减压阀、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燃气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做好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主动为政府、企业服务。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30日后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普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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