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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山西省能源局 发布日期 2023-06-30
    文件类型 通知公告 标签 节能 能源消耗 能效水平
    内容要点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关键数字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含)至10000吨(不含)标准煤,或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但年电力消费量达到5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


    山西省能源局关于印发《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6-30 来源:山西省能源局

    晋能源规〔2023〕3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能源局

    2023年6月29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项目节能审查不得向建设单位、节能报告编制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实施办法,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全省能源消费形势、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等情况,对全省节能审查工作进行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

    第六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七条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服务和指导,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属于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权限的,项目单位按照山西省政务服务网上相关审批事项要求的申请条件、申报材料,按规定程序办理。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节能审查机关与节能主管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项目节能审查应征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推送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受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部门或单位应定期汇总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信息推送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九条 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及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等,我省节能审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含)至10000吨(不含)标准煤,或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但年电力消费量达到5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四)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建设单位应结合分析情况出具《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说明和节能承诺》(见附件1)。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五)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设区市,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足10000吨标准煤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设区市的,根据子项目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按照节能审查分级分类权限分别进行节能审查。

    (六)对列入我省“两高”项目管理目录范围内的拟建项目,各设区市严格论证其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认真分析评估对能耗控制、碳排放、产业高质量发展和环境质量的影响,出具论证意见;经论证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单位将论证意见及节能审查、环境影响评价、行业产能置换等专项报告分别报送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生态环境和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以市政府正式文件报省政府;省级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并经省政府同意后,办理节能审查等手续。

    (七)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对辖区范围内的项目履行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权限。省内其余各类开发区、新区依据法定授权(如有)可对辖区范围内的项目履行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权限。

    第十条 各设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的项目,除应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

    区域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建设单位应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真实性承诺书》(附件2),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 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碳达峰碳中和决策部署,推动能耗“双控”逐步向碳排放“双控”转变,在节能报告中试行碳评价,增加碳评价章节。碳评价章节暂不纳入评审范围,不影响项目通过评审和批复。

    (一)碳排放边界。碳评价以项目为边界,测算边界内生产系统产生的碳排放量。项目碳排放边界应主要包括化石燃料燃烧、工业生产过程与产品使用环节、购入的电力和热力、输出的电力和热力等。涉碳排放的工业生产过程与产品使用环节,应给出标记碳排放产排节点的工艺流程图。

    (二)减碳措施。介绍各生产系统、生产工艺环节、辅助生产系统、附属生产系统等排碳情况,分析各环节减碳水平。可以从源头防控、工艺流程控制、治理工程等方面提出减碳措施,例如优化能源结构、原辅料优化、循环利用、节能工艺技术装备、碳捕集利用封存等。分析各项减碳措施的技术经济可行性和减碳效果。

    (三)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测算。根据采取节能减碳措施后的项目碳排放情况,参考《工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通则》(GB/T32150-2015)《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要求》(GB/T32151-2015)和我省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具体要求,测算项目年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碳排放强度所用增加值数据应与能耗强度所用增加值数据一致,附录中增加碳排放量汇总表、碳排放数据表。

    第十三条 申请资料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节能评审机构应根据项目类型、所属行业及专业领域,组织专家开展技术审查。对建设状态存疑或工艺复杂的项目,节能评审机构可组织专家开展现场核查。节能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要求的时限内出具评审意见,并将项目节能报告、评审意见等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

    节能审查机关在节能审查工作中,应强化能耗强度和能效水平的约束性审核。项目主要产品或工序相关能耗数据应对标同行业能耗限额标准先进值、标杆值或国际先进水平;加强项目工业增加值能耗对所在地能耗强度降低目标的影响分析。

    节能审查机关在节能审查工作中,应落实原料用能不纳入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有关要求。对于评价具体项目能效水平的,主要参考该项目包含原料用能在内的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等数据。对于分析项目对本地区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影响的,主要参考该项目扣除原料用能后的能源消费量和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等数据。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不予通过节能审查的意见。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七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四章  节能验收

    第十八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组织对项目节能报告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

    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

    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九条 节能验收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建设方案、用能设备、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能源计量器具、能效水平、能源消费量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节能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节能验收报告送达履行该项目节能报告审查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节能审查机关和节能主管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及时将节能验收报告复制推送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第二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四条 设区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五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实施全省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节能审查分级分类审查权限,由相应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经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节能审查机关和节能主管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由节能审查机关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处置。

    第二十七条 以拆分或合并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节能审查机关和节能主管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由节能审查机关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处置。

    第二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节能审查机关和节能主管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由节能审查机关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处置。

    第三十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能源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说明和节能承诺.pdf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真实性承诺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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