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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山西省能源局 发布日期 2020-11-23
    文件类型 监管文件 标签 煤矿产能 煤矿企业 煤矿项目
    内容要点

    核增生产能力的煤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矿核增生产能力前,须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取得产能置换方案批复文件;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达到一级或达到特级安全高效矿井的;

    (三)同时生产的采煤工作面不超过2个(采用充填开采的除外);

    (四)2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关键数字

    山西省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1-23 来源:山西省能源局

    晋能源煤技发〔2020〕569号

    各市能源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省能源局制定了《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能源局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试行).doc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提高煤炭先进产能占比和行业管理水平,促进煤炭工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煤炭行业管理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境内证照齐全、合法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中央企业所属煤矿除外)。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管理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的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确定,建设单位施工建设、竣工验收,并经生产能力等相关生产要素信息公告确认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正常生产的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及工艺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最终由省能源局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档次以及核增幅度,严格执行《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六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切合实际、科学规范、鼓励先进的原则。优先支持实现智能化、绿色开采的煤矿核增生产能力。

    第二章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要求

    第七条 核增生产能力的煤矿需经省能源局局务会研究,报省政府同意后按程序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应符合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及相关政策。

    第九条 煤矿对编制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应严格按照《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等规定编制。

    第十条 核增生产能力的煤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矿核增生产能力前,须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取得产能置换方案批复文件;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达到一级或达到特级安全高效矿井的;

    (三)同时生产的采煤工作面不超过2个(采用充填开采的除外);

    (四)2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按程序及时上报省能源局组织评估煤矿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并及时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产能,能力评估参照生产能力核定的程序及要求执行。

    (一)出现煤与瓦斯突出或冲击地压现象;

    (二)初次被鉴定为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和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的;

    (三)采深突破1000米的;

    (四)近2年内连续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当年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政策规定或其他应评估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及时核销生产能力:

    (一)因煤矿资源枯竭或进行资源整合等原因,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被依法实施关闭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

    第三章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程序

    第十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实行市级初审、省级审查确认。各市能源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初审上报和日常监管。省能源局负责我省境内(除中央企业所属煤矿以外)所有生产煤矿能力核定的管理、指导、监督和审查确认等工作。

    第十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程序:

    (一)煤矿(或委托的中介机构)应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严格按照《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进行现场核定,并编制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

    (二)煤矿依据编制完成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逐级上报市能源局进行初审;

    (三)市能源局收到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煤矿主体企业完成初审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资料一并报送至省能源局;

    (四)省能源局收到市能源局初审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要求的程序和内容,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按照《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组织开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报告评审和现场核查等工作;

    (五)技术服务机构收到省能源局出具的委托书后,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煤矿的现场核查、报告评审以及出具《XX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现场核查意见书》等相关工作;

    (六)省能源局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部门,结合《XX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现场核查意见书》,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对符合要求的,正式行文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复,并将原因及时告知。

    山西省境内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的生产能力核定,按相关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确认。

    第十五条 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详见附件1、附件2);

    (三)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

    (四)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能力等相关生产要素信息公告等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相关规定,开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第十七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现场核查,应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煤矿生产能力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煤矿在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确认、取得批复之前,应按原生产能力组织生产。取得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批复后,煤矿应及时变更相关证照及生产能力等相关生产要素信息公告。如涉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使用等问题,煤矿企业须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按照均衡生产的原则,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月度产量不得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1/10。煤矿应在显著的位置公示煤矿生产能力和年度、月度生产计划,接受社会、群众及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或核定生产能力弄虚作假的,均有权举报。对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煤矿,一律停止生产能力核定,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能源局将不定期地通过专项督查、抽查检查等方式,核实煤矿生产能力,督促煤矿企业依法依规组织生产,督促各级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落实生产能力行业监管职责。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发现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以及存在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各级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及时移交。

    第二十三条 各级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能力核定工作的专家在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中不作为、慢作为和乱作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及有关中介机构在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中弄虚作假或提交的报告严重失实的,各级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将其列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给予全省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0年12月23日起施行,2022年12月23日失效。

    附件1

    井工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样式)



    煤矿名称(公章):

    核定时间: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20 年 月 日

    附件2

    露天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样式)



    煤矿名称(公章):

    核定时间: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2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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