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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贵州省能源局 | 发布日期 | 2019-08-07 |
文件类型 | 通知公告 | 标签 | 煤矿设备 煤矿开采 煤矿企业 |
内容要点 |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30万吨/年以下煤矿有序退出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9〕69号)要求,对30万吨/年以下煤矿按照兼并重组实施方案已批关闭、已批保留、处置意见为拟保留以及是否为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分类明确生产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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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08-07 来源:贵州省能源局
黔能源煤安〔2019〕166号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监分局,各有关煤矿企业:
2019年6月3日,省能源局、贵州煤矿安监局印发了《关于加强规模30万吨/年以下有序退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黔能源煤安〔2019〕105号),就加强全省30万吨/年以下煤矿有序退出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和防范措施。但自文件印发以来,我省30万吨/年以下煤矿事故频发,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异常严峻,暴露出我省对30万吨/年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仍存在诸多突出问题。为认真贯彻落实7月26日全国、全省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7月24日省委紧急视频会议以及8月2日全省煤矿安全生产紧急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黔办发电〔2019〕32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黔府办发电〔2019〕97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近期四起较大煤矿事故的通报》要求,进一步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加强30万吨/年以下煤矿有序退出期间生产安全,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立即全面开展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纠
全省30万吨/年以下所有生产煤矿要立即组织开展全面深入的隐患自查自纠。煤矿实际控制人要亲自安排、全程监督,由煤矿矿长负责组织,整合全矿所有安全生产管理、技术等方面的力量,对照《贵州省能源局贵州煤矿安监局关于立即全面开展煤矿隐患排查治理的紧急通知》(黔能源煤安〔2019〕152号)提出的通风系统、瓦斯防治、防治水、防灭火、顶板管理、机电提升运输、安全监控系统、通信系统、粉尘防治、应急救援、安全培训及管理机构、安全费用等12个方面的问题隐患标准,从规章制度、地质和技术资料、各类台账到井上下与生产区域相关的所有地点,全面深入开展一次隐患自查自纠,并在后续的生产建设工作中进一步加强动态隐患排查治理。隐患自查工作原则上要于8月15日前完成,并列出隐患清单于8月20日前报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监分局,同时按照隐患整改“五落实”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隐患整改进展情况每旬末报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监分局,直至隐患全部整改完成。
二、明确30万吨/年以下煤矿生产期限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30万吨/年以下煤矿有序退出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9〕69号)要求,对30万吨/年以下煤矿按照兼并重组实施方案已批关闭、已批保留、处置意见为拟保留以及是否为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分类明确生产期限。
(一)针对兼并重组实施方案批复为关闭的煤矿。不得再掘进巷道(现有采面因过断层、过构造等需要掘进的巷道除外),不得再构建新的采煤工作面,将现有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立即停止现有系统生产,其相关证照到期不再办理延续,最迟生产到2019年12月31日,到期实施退出关闭。
(二)针对兼并重组实施方案已批保留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不得再构建新的采煤工作面(已形成负压通风系统的新采煤工作面但未正式回采的,可安装设备并进行回采),将现有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立即停止现有系统生产,最迟生产到2019年12月31日,到期进入新系统改造。
(三)针对兼并重组实施方案已批保留的非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一是新建系统与现有生产系统产生关联的煤矿(即新建系统与现有生产系统井下巷道已贯通或利用现有生产系统进行改造的),严禁边建设边生产。二是新建系统施工与现有生产系统无关联的,由煤矿编制现有生产系统退出方案和采掘计划,明确现有生产系统生产期限,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最迟生产到2020年12月31日;2019年底前煤矿新建系统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监机构批复同意的,现有生产系统停止生产。
(四)针对兼并重组实施方案未批复但处置意见已明确为拟保留的非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比照已批保留煤矿明确生产期限,但后续兼并重组实施方案批复为关闭的,应立即停止掘进作业,将现有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立即停止现有系统生产,其相关证照到期不再办理延续,最迟生产到2019年12月31日,到期实施退出关闭。
三、严格复产验收标准程序
(一)严格验收标准。煤矿申请复产前,应达到9个方面共70条标准要求(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存在以下问题隐患的,不得通过复产验收,一是矿井证照不齐或失效;二是“五职矿长”、“五职技术人员”和职能机构、相关安全管理人员(含特种作业人员)未配齐配足,未对下井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三是存在超层越界开采、隐蔽采掘作业点、边建设边生产(即新建系统与现有生产系统有关联的)等行为;四是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五是突出矿井瓦斯基本参数不清楚、防突责任不落实、防突设计不符合要求,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不到位,未消除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六是瓦斯管理责任、制度措施不落实或抽采未达标;七是违规开采各类保安煤柱,防治水机构、人员、装备不到位或探放水设计、措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八是开采自燃或容易自燃煤层的煤矿未健全防灭火系统,防灭火措施不完善。九是采掘工作面及巷道支护材料、方式、强度不符合规定且存在大面积垮冒危险。十是矿井安全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存在监测数据不真实、断电不可靠等问题。十一是矿井未实现双回路供电;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工艺、技术,以及井下机电和提升设备不完好存在失检、失修、失爆等现象。十二是存在其他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形。
(二)严格复产程序。煤矿隐患自查自改结束后,按照《贵州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复产程序要求,向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复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煤矿复产申请后,及时组织对申请复产煤矿进行全面检查和验收(可聘请专家),验收合格并经煤矿所在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复产。各市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联合驻地煤监分局对复产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20%),省能源局和贵州煤矿安监局将适时进行督促检查。
四、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时开展重点排查检查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根据执法计划,对照“黔能源煤安〔2019〕152号”提出的12个方面的专项检查内容,根据煤矿实际制定检查方案,结合煤矿复产验收情况,对30万吨/年以下的正常生产煤矿及时进行重点排查检查。一是重点检查煤矿是否认真开展隐患自查自纠,对照煤矿报送的问题隐患清单,对其自查并按规定认真整改的隐患依法免予或从轻处罚,对其未查出的隐患,凡是涉及违法的必须依法从严从重处理处罚。二是全面排查煤矿是否存在隐蔽作业地点、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等,并督促煤矿切实加强煤矿密闭管理,规范煤矿井下密闭打设、编号、启封等。三是加强驻矿安全盯守。恢复生产的煤矿必须派驻至少2名驻矿安全员,严禁驻矿安监员未经派驻单位负责人同意擅自离矿,做到24小时至少一名驻矿安监员在矿盯守。驻矿安监员要全程参加所驻煤矿的班前会、生产调度会,经常性查阅煤矿出入井检身记录、采掘进度表、调度记录、放炮管理等台账以及监测监控系统等信息,准确掌握煤矿真实的采掘部署,发现问题隐患或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立即按规定报告。四是各煤监分局要严格30万吨/年以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五是30万吨/年以下停产煤矿要按照“黔办发电〔2019〕32号”文件要求,落实盯守人员,确保停产期间万无一失。六是对30万吨/年以下长期停产停建的煤矿,煤矿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要对照“黔能源煤安〔2019〕152号”提出的停产停建煤矿巡查记录表和关闭矿井巡查记录表的专项检查内容,认真落实盯守及巡查措施,严防此类煤矿违规复工复产和非法生产。
附件:30万吨/年以下煤矿复产前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省能源局 贵州煤矿安监局
2019年8月5日
(联系人:杨德志,电话:0851-86830070,邮箱:gznyjmc@163.com)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贵州省能源局办公室2019年8月5日印发
附件:
30万吨/年以下煤矿复查前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项 目 | 复产前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 备 注 |
一、基础管理 | 1.煤矿证照齐全、有效; | |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配足安全管理人员(“五职”矿长外,至少应配备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具有技术员及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 ||
3.法定代表人、矿长、生产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安全副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按规定入井带班; | ||
4.特种作业人员数量满足要求,取得相应资格; | ||
5.制定有岗前安全培训计划,安全教育培训符合要求; | ||
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 ||
7.不存在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以及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等; | ||
8.矿井主要巷道和采掘工作面布置符合规定; | ||
9.不存在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 ||
10.未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生产工艺或设备; | ||
11.认真落实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执法指令以及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等。 | ||
二、通风系统 | 1.生产水平和采区实现分区通风; | |
2.采区进(回)风巷贯穿整个采区,不存在一段进风一段回风; | ||
3.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区和易自燃煤层的采区至少有一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至少设置一条专用回风巷; | ||
4.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以及采区变电所、井下充电硐室、爆炸材料库实现独立回风; | ||
5.不存在违规串联通风; | ||
6.按规定定期测风,不存在风速超标等情况。 | ||
7.不存在总风量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以及巷道无风、微风、风流不稳定甚至盲巷等情况 | ||
8.井下风门、密闭等通风设施设置位置、数量满足通风安全需要,构筑质量达到标准,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风门安装防逆转装置等; | ||
9.安装有备用主要通风机、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匹配; | ||
10.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实现“双风机、双电源”,实现自动切换。 | ||
三、瓦斯防治 | 1.按规定掌握井田范围内各煤层的瓦斯赋存参数及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情况,按规定绘制瓦斯地质图; | |
2.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规定安装瓦斯抽采系统并正常运行; | ||
3.按规定施工瓦斯抽采工程(包括钻场、钻孔、管路、瓦斯抽采巷等); | ||
4.实现瓦斯流量、负压、浓度等参数分单元自动计量; | ||
5.瓦斯抽采率符合《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规定; | ||
6.不存在瓦斯抽采钻孔打假孔现象; | ||
7.不存在瓦斯超限未断电撤人、瓦斯假检漏检,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度等; | ||
8.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置符合规定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专门机构; | ||
9.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编制有符合规定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专项设计、防突措施和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 ||
10.按规定采取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并进行预测预报、措施效果检验、区域验证; | ||
11.石门、立井、斜井等揭穿突出煤层前和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作业前编制专项防突设计; | ||
12.经效果检验允许作业的采掘工作面,不存在超采超掘作业现象; | ||
13.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突出煤层的炮采、炮掘工作面,采取远距离放炮、回风系统停电撤人等安全防护措施; | ||
14.所有地质资料不详的掘进巷道和在突出煤层周围施工的巷道(包括钻场等)制定有防止误穿突出煤层的措施; | ||
四、防治水 | 1.及时排查本矿井区域内的老空积水情况,定期收集、调查、核对相邻矿井和废弃老窑积水情况; | |
2.按规定留设防隔水煤柱或者存在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等情况 | ||
3.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设立有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 ||
4.按规定落实承压水防治措施和探放水措施; | ||
五、防灭火 | 1.开采自燃和容易自燃煤层,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存在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情形; | |
2.开采自燃、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是否建立防灭火系统,编制有防治自然发火综合措施; | ||
3.开采自然发火煤层进行预测预报并建立火灾监测系统; | ||
4.采用放顶煤开采自燃煤层时,编制防治采空区自然发火设计措施; | ||
5.是否按规定管理井下火区及密闭,采面回采结束后在45天内进行永久性密闭; | ||
6.开采自燃、容易自燃煤层的采煤工作面未采用后退式开采; | ||
7.井下电缆、胶带、风筒、瓦斯抽采管路等设备设施材质阻燃、抗静电; | ||
8.井筒、平硐和各水平的连接处及井底车场,井下主要绞车道和主要运输巷、回风巷的连接处,机电设备硐室、主要巷道内带式输送机机头前后两端各20m范围内按规定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 ||
9.遇自然发火征兆,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 ||
六、监测监控 | 1.按规定装备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实现主机双机备份; | |
2.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每日审阅瓦斯日报表、瓦斯监测日报表,发现问题及时按规定处置; | ||
3.传感器的种类、数量、安设位置等符合规定,定期校验; | ||
4.各类传感器以及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等仪器仪表按规定定期校检; | ||
5.不存在井下监测数据作假、瓦斯超限不上传等; | ||
6.煤巷、半煤岩巷及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按规定装备瓦斯电、风电闭锁装置,闭锁功能正常; | ||
7.井下放炮时存在违规移动或者屏蔽传感器现象; | ||
七、粉尘防治 | 1.按规定对所有煤层进行煤尘爆炸性鉴定; | |
2.建立矿井防尘供水系统; | ||
3.按规定落实煤层注水、湿式作业、转载点喷雾、定期除尘和个体防护措施; | ||
4.开采煤尘爆炸性煤层是否采取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措施,隔爆设施安装地点、数量、水量满足要求。 | ||
八、顶板管理 | 1.采掘工作面支护设计符合规定,支护方式、材料、质量、强度是否符合要求; | |
2.采煤工作面编制并落实初次放顶、收尾、过地质构造带、过老巷、采面安装、回收等专项措施; | ||
3.分层开采有方案论证; | ||
4.采煤工作面上、下安全出口高度、宽度符合规定,超前加强支护符合规定; | ||
5.采掘工作面不存在空顶作业; | ||
6.采用锚杆支护的煤巷(半煤岩巷)进行顶板离层监测; | ||
7.采空区顶板不垮落、悬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停止采煤并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 ||
九、机电运输 | 1.实现矿井“双回路”供电,矿井主通风系统、排水系统、瓦斯抽采系统以及井下中央配电所、采区配电所等实现两回电源线路供电; | |
2.机电设备、电缆选型符合要求,井下电气设备未失爆,井下不存在带电检修现象; | ||
3.未使用已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 ||
4.井下主要行人平巷超过1.5km,主要斜巷垂深超过50m时,安装机械运人装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