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历了20世纪70年代的两次石油危机之后,世界各国开始普遍认识到单纯依靠传统化石能源不仅严重威胁能源安全,而且传统化石能源在价格、供应等方面经常性的巨大波动对经济发展也十分不利。此外,由于长期对传统化石能源的大肆使用,给环境也带来巨大的损害,引发了温室气体排放量过大、海平面上升、气候变化等一系列环境问题。面对上述问题,各国开始着手寻找新的能源形式,可再生能源由于其可再生不会枯竭,加之开发利用都很清洁,对环境损害很小等优点,迅速成为各国今后能源发展的重心。
但随着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不断深入,各国的可再生能源产业也出现了市场监管混乱、标准体系不统一、监管机构职能设置不清等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发达国家普遍认识到要想保障可再生能源的健康、高效发展,必须要通过构建一套完善的可再生能源监管立法来实现。于是,英国相继出台了《2003年能源白皮书》、《低碳转型计划》以及《2010年能源法》;美国通过了《清洁能源与安全法》和《2010年美国能源法》;澳大利亚在2000年颁布了《联邦可再生能源电力法》。此外,德国、丹麦、日本等发达国家也出台了一些可再生能源监管立法。目前,可再生能源监管立法已经成为了各国能源法学者积极探索的重点领域。
近年来,我国也开始逐渐认识到发展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通过一些规划、政策的出台,激励着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快速发展,在太阳能、核能、风能、生物质能等领域都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伴随着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快速发展,也出现了如并网难、自主创新能力弱、相关立法不完善等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也使得我国开始逐渐重视可再生能源的立法建设,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划文件,使得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有了一定的立法保障。但在监管立法方面的建设相对薄弱,导致困扰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一些问题始终未能解决,完善我国的可再生能源监管立法成为了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可再生能源监管的含义
我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我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连续、可再生的非化石能源。”可见,我国把可再生能源的外延均限定在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六种形式。”当然,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的前进以及环境状况的变化,可再生能源的概念也会随之不断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