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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就《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22-09-13    来源:国家能源局

能源资讯中心

2022
09/13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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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电力勘察设计 电力建设 电力工程

国家能源局9月9日消息,为了规范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能源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能源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通知》明确,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标准》已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按照《标准》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标准》未列明的,原则上应当参照本文件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并处罚款。

罚款幅度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罚款规定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不高于最高罚款倍数金额的40%,一般处罚在规定最高罚款倍数金额的40%-60%,从重处罚应当不低于规定最高罚款倍数金额的60%;

罚款规定为最低限额以上和最高限额以下固定金额的,从轻处罚不能低于最低限额金额,浮动金额不超过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差额的40%,一般处罚不能低于从轻处罚的最高浮动金额,浮动区间在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差额的40%-60%之间浮动,从重处罚应当不低于一般处罚的最高浮动金额,不超过最高限额金额;

罚款规定为最高限额以下固定金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不高于规定最高限额的40%,一般处罚在规定最高限额的40%-60%,从重处罚应当不低于规定最高限额的60%。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情节较重等具体情形的罚款幅度的,从其规定。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能源局组织对《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能监管〔2017〕73号)和《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指引》(国能发监管〔2017〕55号)进行修订,形成了《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jicha@nea.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46号国家能源局市场监管司,邮政编码:100045。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10日。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2年9月9日

附件1

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能源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行政处罚坚持调查、审查、决定相分离,建立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程序规范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管辖以下行政处罚案件:

(一)在全国或者能源行业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违规案件;

(二)跨省跨区、影响重大的违法违规案件;

(三)调查对象为中央企业总部的违法违规案件;

(四)其他应该管辖的违法违规案件。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管辖所辖区域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

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家能源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国家能源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派出机构管辖。  

    国家能源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国家能源局管辖的案件交由派出机构管辖。

第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并由单位负责人担任主任委员。

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理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直接面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第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三条  除按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嫌疑人;

(二)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四)属于管辖范围;

(五)涉嫌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第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有关业务部门(以下简称案件调查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分管行政处罚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部门对已经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组织调查。

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第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七条  调查应当收集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原件或者原物,或者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品、抄录件、部分样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案件调查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封存措施。采取封存措施,应当依据《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分管行政处罚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二十六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终止调查。

案件终止调查由分管行政处罚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调查过程中,案件调查部门发现原事由以外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请分管行政处罚工作的单位负责人决定是否对新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一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终结,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撰写《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案件调查报告》所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说明。证据说明应包括证据目录、名称、内容、来源、证明对象等。

第三章 法制审核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交由法制审核部门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条  法制审核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其他材料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一条  法制审核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并出具《法制审核报告》。《法制审核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法制审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提出法制审核同意意见;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不当的,提出法制审核修改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法制审核部门要求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及时组织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章 案件审理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终结并经法制审核后,对符合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范围的案件,应将《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报告》连同全部案件卷宗材料一并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接到案件材料后五日内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提请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审理会议。提交的案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案件调查部门补充。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会议召开前,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听取陈述、申辩、组织听证工作,并在工作结束后及时汇总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五条  根据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意见,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提前通知参会人员会议时间、地点,并附送《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报告》。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召开。参加审理会议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包含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同志。

案情复杂的,经主任委员同意,可以组织单位内部相关人员及相关领域专家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部门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

(二)法制审核部门汇报案件法制审核情况;

(三)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组织听证等情况;

(四)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及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行政处罚委员会在进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进行全面审理: 

(一)是否具备管辖权; 

(二)认定的违法主体是否适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四)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凿; 

(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处罚是否恰当。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审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予以行政处罚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意见;

(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由案件调查部门补正或者纠正;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全面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形成审理会议纪要,并报请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签批。会议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意见等。

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有保留意见和特殊声明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委员会提出的审理意见进行审查,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文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提请国家能源局局长办公会或派出机构局长(专员)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须加盖国家能源局或者派出机构印章。

第四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听证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拟提出下列行政处罚意见之前,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五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是指对公民作出五千元以上的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五十万元以上处罚。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听证: 

(一)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二)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指定一名非本案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主持,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包含相关业务部门人员、案件执法人员和记录人员,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举行听证时,案件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听证笔录等材料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审理意见。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时间、地点,救济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单位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五日内报所属单位备案。

第七章 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文书交付案件调查部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案件调查部门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罚款决定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五十三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形成结案报告,并将罚没款项入库凭证等复印件报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将审理过程中的各类资料形成卷宗,

立案归档。

第五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参与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涉及电力安全生产的行政处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为规范工作程序,制定配套文书样式36种,执行中根据具体情况可作适当调整(文书样式详见附件)。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文书样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涉及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规定未做规定的, 适用国家有关行政处罚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国能监管〔2017〕73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开展行政处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能发监管〔2017〕19号)同时废止。

附件

行政处罚文书样式

文书样式一:行政处罚卷宗

文书样式二:卷内文件目录

文书样式三:卷内备考表

文书样式四:线索移交表

文书样式五:立案呈批表

文书样式六: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文书样式七:现场笔录

文书样式八:现场检查确认表

文书样式九:证据提取单

文书样式十: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

文书样式十一:询问通知书

文书样式十二:询问笔录

文书样式十三: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文书样式十四:协助调查函

文书样式十五:案件调查报告

文书样式十六:移送审查登记表

文书样式十七:法制审核报告

文书样式十八:证据说明

文书样式十九:提请审理表

文书样式二十: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文书样式二十一: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意见

文书样式二十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文书样式二十三:陈述申辩笔录

文书样式二十四:听证通知书

文书样式二十五:听证笔录

文书样式二十六:听证复核意见

文书样式二十七: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书样式二十八: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书样式二十九: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书样式三十:案件撤销决定书

文书样式三十一:案件移送函

文书样式三十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文书样式三十三:送达地址确认书

文书样式三十四:送达回执

文书样式三十五:行政处罚文书公告送达

文书样式三十六:结案报告

附件2

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减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空间,确保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能源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文件。

第二条  国家能源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文件。

第三条  本文件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国家能源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履行时限等作出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  对于常见的行政处罚事项,根据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及本文件裁量原则、裁量情节和裁量等级等规定,制定《常见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标准》)。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标准》已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按照《标准》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标准》未列明的,原则上应当参照本文件执行。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国家能源局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且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程度;

(五)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六)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七)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规模;

(八)违法行为人违法次数。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制,即划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当事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  符合本文件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的,应当取减轻情形进行裁量。有法定罚款幅度的,在违法行为对应基准表规定的处罚档次给予降档处罚;无法定处罚幅度或者违法行为符合基准表规定的轻微档次的,在法定罚款固定值或者法定罚款金额下限以下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并处罚款。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可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的20%;对于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在规定处罚幅度内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幅度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规定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不高于最高罚款倍数金额的40%,一般处罚在规定最高罚款倍数金额的40%-60%,从重处罚应当不低于规定最高罚款倍数金额的60%;

(二)罚款规定为最低限额以上和最高限额以下固定金额的,从轻处罚不能低于最低限额金额,浮动金额不超过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差额的40%,一般处罚不能低于从轻处罚的最高浮动金额,浮动区间在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差额的40%-60%之间浮动,从重处罚应当不低于一般处罚的最高浮动金额,不超过最高限额金额;

(三)罚款规定为最高限额以下固定金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不高于规定最高限额的40%,一般处罚在规定最高限额的40%-60%,从重处罚应当不低于规定最高限额的60%。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情节较重等具体情形的罚款幅度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办理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期限。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对于已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含移送线索案件),除依法应当给予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外,暂不作出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待案件材料退回后再行处罚。

第十八条  行使裁量权、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违法事实和从重、从轻、减轻情节,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导本机关、派出能源监管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定期对经办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据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参照适用本文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发生地社会经济和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在各处罚幅度范围内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文件及《标准》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但最高一档处罚包括上限数。

第二十三条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指引>的通知》(国能发监管〔2017〕5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常见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标准

序号

类型

处罚案由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具体情形

处罚幅度

1

行政

许可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力业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发电、输电、供电业务。

《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条、《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3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下的罚款

2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经营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

从轻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8%以下的罚款

一般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8%以上3.2%以下的罚款

从重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3.2%以上4%以下的罚款

未作规定的

从轻

警告,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警告,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警告,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经营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8%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8%以上3.2%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3.2%以上4%以下的罚款

未作规定的

从轻

警告,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警告,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警告,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行政

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变更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警告,处4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警告,处4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警告,处6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罚款

5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和变更许可证事项的。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6

隐瞒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力设施许可的。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从轻

警告

一般

从重

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7

行政许可

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被许可人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依法降低许可证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从轻

降低许可证等级

一般

从重

吊销许可证

8

未按照规定申请许可变更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2000以下罚款

一般

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3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9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8%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8%以上3.2%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3.2%以上4%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未作规定的

从轻

警告,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警告,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警告,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

转包或违法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施工单位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0.5%以上0.7%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0.7%以上0.8%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作规定的

从轻

警告,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警告,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警告,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

拒绝或阻碍依法履行职责

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5万元以上23万以下罚款

一般

23万元以上32万以下罚款

从重

32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罚款

12

未按照核准管理规定进行项目建设

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从轻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6‰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6‰以上3.4‰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2万元以上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4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行政

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尚未开工建设的,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6‰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6‰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尚未开工建设的,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2.6‰以上3.4‰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6‰以上3.4‰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尚未开工建设的,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3.4‰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4‰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市场

监管

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

电力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提供虚假注册资料;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有关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使市场操纵力;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不执行调度指令。

《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轻

10万以上4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46万以上6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64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处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15

发电厂并网不遵守规章、规则

发电厂并网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

《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轻

10以上4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46万以上6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64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处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16

电网互联不遵守规章、规则

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电网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电网互联服务。

《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第三十六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轻

10万以上4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46万以上6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64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处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17

市场

监管

未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电网

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电网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电源接入电网公平接入电网服务。

《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第三十六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轻

10万以上4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46万以上6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64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处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18

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未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未执行电力调度规则;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

《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三十六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从轻

10万以上4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46万以上6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64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19

市场

监管

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事实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第二十八条

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5万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23万以上3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32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0

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按照规定披露有关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电网企业未按规定公开电源接入制度和电网互联制度有关信息。

《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第十六条、《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三十七条、《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第三十七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从轻

5万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23万以上3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32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1

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

电网企业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网电费。

《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办法》第二十六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轻

10万以上4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46万以上6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64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处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22

未按照规定标准提供供电服务

供电质量不符合规定;电压监测不符合规定;违反供电安全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未按照规定办理用电业务;未按照规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未按照规定停电、限电或者中止供电;未按照规定处理供电故障;未按照规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未按照规定处理用户投诉;未按照国家规定核算成本;执行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不符合规定。

《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三十五条、《供电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从轻

警告

一般

严重

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3

市场监管

违反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规定

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对趸购转售电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者拖延接入系统;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等违反公平竞争行为。

《供电监管办法》第三十五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轻

10万以上4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46万以上6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64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处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24

拒绝或阻碍依法履行职责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5万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23万以上3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32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5

安全监管

未按照规定保障安全生产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9.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处9.2万元以上12.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处12.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安全监管

未按照规定履行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基本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从轻

2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般

3.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从重

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逾期未改正罚款

从轻

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般

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从重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27

安全监管

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无分级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28

安全监管

未按照规定履行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基本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从轻

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处罚

从轻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32%以下的罚款

一般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32%以上38%以下的罚款

从重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38%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9

安全监管

未按照规定配备人员或组织学习教育培训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从轻

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罚款

从轻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安全监管

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使用安全设备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从轻

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罚款

从轻

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1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1

安全监管

未按规定管理危险物品和未建立实施双重预防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从轻

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罚款

从轻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安全监管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消除事故隐患

从轻

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执行的处罚

从轻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安全监管

未按照规定向符合要求单位发包或出租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4

安全监管

未按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从轻

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4万元以上0.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6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5

安全监管

未按照规定签订安全协议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从轻

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4万元以上0.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6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

36

安全监管

未按规定保障员工生活区域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从轻

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4万元以上0.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6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7

安全监管

订立无效协议免除安全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2万元以上5.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5.2万元以上6.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6.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8

安全监管

拒绝或阻碍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2万元以上9.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9.2万元以上12.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12.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安全监管

未按照规定组织事故抢救或擅离职守、逃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处上一年年收入60%76%的罚款

一般

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处上一年年收入76%84%的罚款

从重

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处上一年年收入84%100%的罚款

40

安全监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

从轻

30万元以上5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58万元以上7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72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

从轻

100万元以上1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140万元以上1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16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

从轻

200万元以上5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520万元以上68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68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

从轻

1000万元以上1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1400万元以上16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16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安全监管

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运营

大坝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的;未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的;擅自改变、调整水电站原批准功能的,擅自进行工程改造或者扩建的,擅自降低工程等别或者实施大坝退役的。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由派出能源监管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

从轻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6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4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处罚

从轻

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2

未按照规定治理隐患和管控风险

电力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开展病坝治理、险坝除险加固等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风险管控工作的。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由派出能源监管机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消除事故隐患

从轻

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执行的处罚

从轻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安全监管

未按照规定注册和制定应急预案

电力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和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制定大坝安全应急预案的。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由派出能源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从轻

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罚款

从轻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未按照规定报告或提供虚假报告

电力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大坝险情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由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对其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业整顿。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从轻

2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3.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罚款

从轻

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般

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从重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45

安全

监管

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等工作和持有运行资料

电力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监测、检查、运行维护、年度详查、信息报送和信息化建设的;未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存大坝运行资料的。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由派出能源监管机构给予警告并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并且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从轻

警告

一般

从重

处一万元的罚款,并且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的罚款

46

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和开展检查

大坝中心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申请和备案的;未经批准,擅自颁发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的;不按照要求开展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的。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由国家能源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从轻

无行政处罚类型

一般

从重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7

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和处理安全事件

电力企业发生电力安全事件后,存在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电力安全事件信息的;不及时组织应急处置的;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处以0.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以0.4万元以上0.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以0.6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安全监管

未按照规定履行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基本职责

电力企业未履行《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整改的处罚

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罚

从轻

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0.4万元以上0.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以0.4万元以上0.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0.6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拒绝或阻碍依法履行职责

电力企业拒绝或阻挠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从轻

5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27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拒绝或阻碍依法履行职责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电力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拒绝或者阻碍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未按照国家有关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5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27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安全监管

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规定

建设单位对电力勘察、设计、施工、调试、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违规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

20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3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未按照规定进行勘察和设计

电力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流程、新设备、新材料的电力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电力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从轻

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2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罚

责令停业整顿,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53

安全监管

未按照规定配备配置安全管理人员及设备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电力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用具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从轻

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业整顿,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业整顿,处2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罚

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54

挪用安全生产费用

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处挪用费用 20%以上32%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挪用费用 32%以上38%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挪用费用 38%以上50%以下的罚款

55

安全监管

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未对重大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从轻

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业整顿,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业整顿,处2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罚

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56

发生电力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发生电力事故的企业,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存在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电力企业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100万元以上 26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以上76%以下的罚款

一般

260 万元以上 3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其上一年年收入76%以上84%以下的罚款

从重

34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4%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57

安全监管

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电力建设工程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20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3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可再生能源监管

违反可再生能源上网规定

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未建设或未及时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拒绝或阻碍签订购售电、并网调度协议;未提供或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服务;未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九条、《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第20

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

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0.4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0.4倍以上0.6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0.6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59

可再生能源监管

未按照规定将生物液体燃料纳入燃料销售体系

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三十一条

由国家能源局或省级能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

处生物液体燃料企业经济损失额0.4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生物液体燃料企业经济损失额0.4倍以上0.6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生物液体燃料企业经济损失额0.6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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