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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发布《电力市场计量结算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

日期:2025-04-10    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能源资讯中心

2025
04/10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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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电力市场 电力交易 新型储能

4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电力市场计量结算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件指出,本规则所称计量是指为满足电力市场结算需求,对市场经营主体的电能量、功率等数据进行测量、记录,并提供相关数据的行为。

本规则适用于电力中长期市场、现货市场、辅助服务市场、零售市场等各类电力市场的计量结算。

参与电力市场的虚拟电厂(聚合商)、新型储能等新型经营主体遵照本规则执行,电力交易机构和电网公司应结算到户。

电力市场结算包括电能量市场结算、电力辅助服务市场结算、零售市场结算等。电费结算相关事宜应在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与电网企业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中予以明确。除政策规定外,结算环节不得改变市场出清、交易合约量价等关键要素。

原则上电网企业应于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向电力用户、发电企业、售电公司发行电费账单。对于新型经营主体(含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按照其运营情况分别参照用电力用户、发电企业时间节点开展相关工作。条件具备的地区,电费账单发行时间节点、流程可进一步优化。

全文如下:

关于《电力市场计量结算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的有关精神,规范电力市场计量结算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和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我们组织起草了《电力市场计量结算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s://www.ndrc.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版块“意见征求”专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传真请发至010-81929559,电子邮件请发至jianguansi@nea.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5月9日。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电力市场计量结算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5年4月8日

电力市场计量结算基本规则

(公开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总体要求2

第一节 基本原则2

第二节 权利与义务4

第三章 计量管理6

第一节 计量装置管理6

第二节 计量数据管理7

第四章 结算管理8

第一节 结算准备8

第二节 结算依据编制与发布10

第三节 电费结算11

第四节 结算调整14

第五章 监督管理15

第六章 附则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有关精神,加强全国统一电力市场计量结算管理,维护电力市场秩序和市场成员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指导意见》(发改体改〔2022〕118号)《电力市场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8号令)《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电力市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计量是指为满足电力市场结算需求,对市场经营主体的电能量、功率等数据进行测量、记录,并提供相关数据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结算包括形成结算依据和电费结算。其中,形成结算依据是指电力交易机构根据有关政策文件和市场规则要求,向市场经营主体和电网企业提供电力市场结算依据和服务的行为;电费结算是指电网企业受经营主体委托,根据政策文件和结算依据等,对市场经营主体电费进行计算,编制发行电费账单,并进行电费收付的行为。

第四条本规则适用于电力中长期市场、现货市场、辅助服务市场、零售市场等各类电力市场的计量结算。

第五条国务院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结算价格相关政策,并对电费结算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市场计量结算行为进行监管。电力市场成员应按照政策要求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规定的方式开展计量和结算业务。

第六条参与电力市场的虚拟电厂(聚合商)、新型储能等新型经营主体遵照本规则执行,电力交易机构和电网公司应结算到户。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七条电力市场计量结算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计量量值溯源性,保障结算准确、及时,切实维护电力市场秩序和市场经营主体权益。

第八条电力市场结算包括电能量市场结算、电力辅助服务市场结算、零售市场结算等。电费结算相关事宜应在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与电网企业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中予以明确。除政策规定外,结算环节不得改变市场出清、交易合约量价等关键要素。

第九条结算原则上以自然月为周期开展。已发布的结算结果(含日清分结果)如有变化,应向相关市场经营主体披露变动原因和变动情况。其中:

(一)电力现货市场未连续运行时,开展年度、月度交易的地区,按自然月为周期进行结算;开展多日交易的地区,按最小交易周期进行量价清分,按自然月为周期进行结算。

(二)电力现货市场连续运行时,原则上采用“日清月结”的结算模式,按日对已执行的成交结果进行量价清分,月度结算结果应是日清分结果的累计值,按自然月为周期进行结算。

(三)电力辅助服务、零售等市场依据有关规则明确的周期开展清分,按自然月为周期进行结算。

第十条结算时段是指形成结算依据的最小时段,每个结算时段的费用依据相应时段的计量数据、交易合同、出清结果、执行结果和市场规则计算确定。

第十一条结算科目式样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结算科目应覆盖所有市场分类及交易品种,各类结算科目应单独计算、单独列示。

第十二条电力市场计量结算采用统一度量单位。原则上,电量单位为兆瓦时、保留三位小数或千瓦时、保留整数;电费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电价单位为元/兆瓦时、保留三位小数或元/千瓦时、保留六位小数。如政策文件对精度有进一步要求的,按相关政策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应按职责做好各自信息平台的建设、运维、管理,做好计量结算业务协同,建立数据接口标准,实现数据平台交互。

第十四条电力市场结算不得设置不平衡资金池,每项结算项目均需独立记录、分类明确疏导并详细列支。

第二节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市场经营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按照市场规则参与电力市场,签订和履行电力交易合同、购售电合同、供用电合同或电费结算协议等合同或协议。

依法依规披露和提供支撑电力市场结算以及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数据。

(二)获取、查看结算依据及电费账单,按规定时间核对并确认其完整性和准确性。

(三)负责向电网企业提供用于资金收付的银行账户,按规定向电网企业支付或收取款项,完成电费收付。

(四)配合电网企业做好自身涉及结算相关关口计量装置的改造、验收、现场检查、故障处理等工作。

(五)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开展电费结算。

(六)售电公司根据用户授权掌握历史用电信息,可在电力交易或电网平台进行数据查询和下载。

(七)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电力交易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负责汇总结算基础数据。

负责编制结算依据,并保证结算依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负责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向市场经营主体、电网企业出具结算依据,提供结算相关服务。

组织协调结算依据有关问题,参与协调电费结算有关问题。

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场经营主体计量结算的信息和数据进行管理。

负责形成结算依据所需的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

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电力调度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依法依规披露和提供信息,负责提供支撑结算所需的相关基础数据,确保交互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负责根据相关规定和规则,按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电力辅助服务计算结果。

负责结算所需的有关调度数据采集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

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场经营主体计量结算的信息和数据进行管理。

组织协调电力辅助服务计量结算有关问题,参与协调结算依据、电费结算有关问题。

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电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依法依规披露和提供信息,负责提供支撑结算所需的相关基础数据,确保交互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负责根据电力交易机构推送的结算依据,开展电费结算,按期向市场经营主体出具电费账单,提供电费账单查询等服务。

(三)负责根据电费账单按时完成电费收付,并向发生付款违约的市场经营主体催缴欠款。对于逾期仍未全额付款市场经营主体,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履约保函、保险的使用申请。

(四)负责电费结算相关的信息化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向市场经营主体提供相关电能数据查询服务,并将电能数据推送电力交易平台,配合电力交易机构做好售电公司数据查询和下载服务。

(五)组织协调计量和电费结算有关问题,参与协调结算依据有关问题。

(六)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计量管理

第一节 计量装置管理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具备独立计量条件,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装置,由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后投入使用。电网企业应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市场经营主体及时配置、安装符合要求的电能表计。

第二十条电能量计量装置原则上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量装置的,电网企业应在与市场经营主体协商明确计量装置安装位置后,依据相关规定确定相应的变(线)损,参与结算的关口计量点应在购售电合同、供用电合同等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电网企业应安装采集通信设备,建设计量自动化系统,实现计量装置的远程采集,满足电力市场计量结算数据需求和计量装置日常监控维护要求,采集终端、通信装置和智能电能表应满足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计量点设置需满足电力市场结算最小结算单元相关要求,不满足要求的需要征得市场经营主体同意后在购售电合同、供用电合同等合同中明确结算单元电量分配方式。

第二节 计量数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计量数据应按满足结算最小时段和周期的要求,统一设置抄表计划,实现发用同期抄表和定期抄录。电网企业及电力调度机构应根据市场经营主体询问及争议,对计量数据问题分类管理,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参与市场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关口计量点电量数据、电力辅助服务数据根据计量装置确定,电网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应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完整,并按结算时序要求传输至电力交易机构。

省间及省内现货市场运行的地区,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应每日提供前1日省间输电通道和发电企业的计量数据。非现货市场运行地区,调度机构(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日提供发电企业的月度计量数据。

(二)电网企业原则上应于每月第1个工作日内将用户侧的月度抄表电量数据提供电力交易机构。中长期连续运营、开展分时段交易以及现货市场、辅助服务市场运行的省份,应按照市场规则明确的时限要求,将用户侧分时电量提供至电力交易机构。

第二十五条当计量装置数据缺失、错误或不可用时,电网企业或电力调度机构应开展消缺、补采,重新提供至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在下一结算周期进行结算调整。

第四章 结算管理

第一节 结算准备

第二十六条结算准备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对结算所需基础数据进行收集汇总的过程。

第二十七条结算基础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市场经营主体档案数据、交易合同数据(含批发、零售等)、市场出清及调度执行数据、辅助服务计算结果、调试及商运时间、关口设置及电量计量数据、市场规则、电价政策文件,以及其他需电力交易机构合并出具结算依据的数据等。结算环节不得改变基础数据。

(一)市场出清类数据由电力调度机构按日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后1日电力现货市场日前出清结果、辅助服务市场出清结果(涉及电量清分部分)、必开机组等,前1日现货市场日内、实时出清结果。

(二)调度执行类数据由电力调度机构按日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前1日中长期交易及电力现货执行结果、辅助服务实际调用结果(涉及电量清分部分)、应急调度执行结果、机组有效发电容量、偏差责任认定结果等。

(三)新投省间联络线、发电机组(独立储能)调试、试运行、进入商运的时间节点等信息,电力调度机构应在每个阶段开始后的第1个工作日内提供至电力交易机构。

第二十八条结算所需信息涉及市场经营主体档案数据的,市场经营主体应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并在结算周期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完成更新、提交。未及时更新、提交的,电力交易机构以电力交易平台既有数据形成结算依据。

第二十九条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在电力交易平台填报零售交易相关参数、零售结算模式、考核条款等套餐内容,完成零售合同签订。零售合同如需修改或变更,应由双方以月为周期在电力交易平台重新填报,并在生效后执行。

第三十条因政策调整或合同关键要素缺失等原因,导致不满足结算条件的,有临时价格的,按临时价格结算,待后续清算;无临时价格的,在满足结算条件后的下一个结算周期内完成结算。

第三十一条因结算基础数据错误、不可用或存在争议,需要提供方重新提供信息时,应通过平台补推,并做好记录。电力交易机构收到补推数据后,按结算调整原则统筹处理。

第二节 结算依据编制与发布

第三十二条电力交易机构依据有关政策文件、市场规则和结算基础数据,对市场经营主体开展量价清分、费用计算与校核,编制形成结算依据。

第三十三条电力交易机构开展零售市场结算时,应依据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在电力交易平台填报的零售合同形成结算依据。其中,售电公司批发、零售市场应按照市场规则分开结算。售电公司批发市场费用按批发市场交易规则计算,零售市场费用为其所代理的零售用户结算电费之和。

因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以及市场机制设计、系统阻塞等因素产生的补偿、考核、平衡或调节等相关费用,应通过事前明确的分摊返还等方式进行疏导。

第三十四条电力辅助服务相关费用由电力调度机构计算,于每月第3个工作日内提交至电力交易机构,由电力交易机构合并出具结算依据。

第三十五条市场经营主体发生销户、过户、分户、并户等用电主体变更或改类、改压等与交易相关的用电性质变更时,电网企业应在下一结算周期前将变更情况、分段计量数据等推送至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将根据用电信息变更情况,对其进行分段结算,并将结算依据推送至电网企业,电网企业据此开展电费结算。

第三十六条电力交易机构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向市场经营主体发布结算依据(核对版),市场经营主体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异议反馈(若有)和确认,逾期视为确认。市场经营主体提出异议的,电力交易机构应在1个工作日内核实、反馈,市场经营主体应对修正后的结算依据(核对版)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和确认;因异议处理无法按时出具结算依据的,纳入下一结算周期结算。条件具备的地区,时间节点、流程可进一步优化。

第三十七条结算依据(核对版)确认后,电力交易机构应于每月第7个工作日前向市场经营主体发布正式结算依据,并推送给电网企业。

第三节 电费结算

第三十八条电力交易机构每月底前2日向电网企业提供退出市场的用户侧名单,包括法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关联用电单元户号等。

第三十九条电网企业根据有关政策文件和电力交易机构推送的结算基础数据,复核结算依据,编制并向市场经营主体出具电费账单。

第四十条原则上电网企业应于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向电力用户、发电企业、售电公司发行电费账单。对于新型经营主体(含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按照其运营情况分别参照用电力用户、发电企业时间节点开展相关工作。条件具备的地区,电费账单发行时间节点、流程可进一步优化。

第四十一条电网企业负责按照规则要求,依据电费账单完成电费收付工作,并保障电费资金安全。

第四十二条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间的电费收付有关要求如下:

(一)发电企业应当根据厂网双方确认的电费账单及时、足额向电网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则上应在收到电费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电网企业根据厂网双方确认的电费账单、发电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时足额支付发电企业电费。电费原则上一次性支付,在发电企业向电网企业开具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由电网企业将当期电费全额支付给发电企业。电网企业经与发电企业协商一致后,也可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不低于该期电费的50%,付清时间不得超过发电企业向电网企业开具发票后5个工作日,第二次付清时间不得超过发电企业向电网企业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

(三)因发电企业发票开具不及时影响电费结算时限的,厂网双方做好情况记录并及时沟通解决。电网企业不得以用户侧(包括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下同)欠费为由停止或者减少向发电企业支付上网电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上网电费(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应按双方协商约定向发电企业支付违约金。如发电企业电费为负数,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向电网企业支付电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上网电费(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应按双方协商约定向电网企业支付违约金。未与电网企业签订委托代理结算业务的,电网企业不承担欠费风险。

第四十三条电力用户与电网企业间的电费收付有关要求如下:

(一)电力用户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与电网企业结清当期电费。

(二)若电力用户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电费支付,由电网企业负责催缴并采取有效措施收取电费,并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依法计收电费违约金。电力用户经催缴仍未付清电费的,电网企业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程序对电力用户中止供电,相关损失由电力用户承担,同时欠费记录纳入用户征信。

第四十四条售电公司(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除外)结算电费为零售市场与批发市场交易电费之差。售电公司与电网企业间的电费收付有关要求如下:

(一)售电公司应与电网企业签订电费结算协议,由电网企业按月支付或收取售电公司电费,电费收付要求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二)售电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电费的,电网企业可按有关程序使用其提交的履约保函、保险等信用担保物。

第四十五条经双方协商一致,允许电网企业使用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等非现金方式与发电企业结算电费,并在购售电合同中明确采取买方付息等方式承担资金成本和兑付风险。

第四十六条新型经营主体的资金收付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第四节 结算调整

第四十七条结算调整是指结算依据或电费账单正式发布后,因故需对结算依据、电费账单调整而开展的退补及清算工作。

第四十八条退补是指因计量、档案、合同、出清等数据差错、变更等原因以及其他规则允许情况而产生的结算调整工作。退补应设追溯期,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九条清算是指因政策规则调整、临时电价结算等原因产生的结算调整工作。清算应严格按照结算依据形成与发布流程开展。

第五十条结算依据或电费账单发布后,如市场主体存在异议,可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电力交易机构、电网企业提出结算问询。电力交易机构或电网企业在收到问询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和评估问询是否属实,经核查属实的,在下一结算周期进行结算调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场经营主体对计量结算存在争议时,可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申诉意见,电力交易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实并予以答复。市场经营主体认为仍有争议的,通过市场管理委员会调解;协调不成的可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解决争议。

第五十二条对于电网企业、市场运营机构、市场经营主体存在未按规定开展电力市场计量结算等情形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国务院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按照结算价格相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规则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规则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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